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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妨害作证罪一案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呼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xx犯妨害作证罪一案,呼*民法院于2005年2月4日作出(2005)呼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范xx不服,向黑龙*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民法院交本院立案审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于2015年7月16日做出(2015)大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大兴安岭分院检察员王*出庭执行职务,原审上诉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8月17日,原审被告人范xx与宏伟林场签订了一份承包烧锅炉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宏伟林场贮木场每年造材截头全部归范xx所有,范xx必须保证宏伟林场车队、学校、营林、机关材料四个单位锅炉冬季8个月的供暖所需烧材u0026rdquo;,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再增加一个单位的锅炉烧材。同年12月末,范xx以宏伟林场生产的造材截头供包烧的锅炉不足,并不能给自己带来利润为由,先行违约,拒绝履行协议。为获得非法利益,范xx伪造了一份租赁汽车协议,以不给开工资为由胁迫、指使张xx在协议上签字,并胁迫张xx出据一份收到租赁汽车台班费3.5万元的假收条;又以不给开工资为由胁迫、指使朱xx在写好的假证明上签字;唆使、引诱、欺骗潘xx、范xx、郑xx、王xx、张xx、王xx等出假证明证实包烧时间从1998年9月15日至1999年2月5日;唆使、引诱、欺骗赵*、葛xx证实包烧时间从1998年9月15日至1999年2月5日和拉造材截头3050立方米的假证明。之后,范xx持上述虚假证据以要包烧费为由向大兴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向黑龙*民法院提起上诉,致使两级法院作出呼中林业局给付范xx包烧费54940.00元,利息10416.62元的错误判决。后经呼中林业局申诉,黑龙*民法院才以范xx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作出撤销呼中林业局给付范xx包烧费54940.00元,利息10416.62元的错误判决。为了查明范xx的犯罪事实,收集、核实证据和参加民事再审,侦查机关及委托代理人共发生差旅费、补助费、台班费等费用达10万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范xx的供述材料;2、证人张xx、朱xx、潘xx、范xx、郑xx、张xx、王xx、赵x、葛xx、于xx、王xx、卜xx、王xx的证言材料;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监商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4、包烧协议、收条、租车协议等书证予以佐证,且与被告人范xx供述的事实吻合一致。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范xx胁迫、指使、引诱、欺骗他人作伪证并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xx犯罪情节严重,认罪态度不好,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范xx不服,以没有胁迫、指使、引诱、欺骗证人和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为由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范xx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范xx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民事诉讼中采用指使、唆使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导致两级审判机关作出错误判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范xx及其辩护人所持的无罪上诉理由,由于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范xx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社会上也不至于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呼中区人民法院(2005)呼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范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08年4月17日止)。宣判后,上诉人范xx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无罪。经本院审查认为,范xx申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驳回了范xx的申诉请求,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大刑监字第90号驳回再审通知书。之后,范xx向黑龙*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审理。2015年7月16日,黑龙*民法院交本院立案审查,本院审查后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范xx为了向宏伟林场索要包烧费,伪造一份租赁汽车协议,将其自有的汽车说成是租赁其雇佣的司机张xx的,指使张xx在范xx写好的租赁汽车协议上签字,并让张xx给范xx出具收到3.5万元台班费的假收条。开庭审理时,范xx承认协议是其写好后,让张xx签的字,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收条也是不真实的,司机、车都是其公司的,但用车拉烧材是事实。检察机关提供张xx证言证实张xx不在范xx事先写好的租车协议上签字就不给欠他的工资。证人朱xx证实不给范xx出证,范xx就不给拖欠的工资。范xx指使张*等人出证时说是为了和林场结算用。原审上诉人范xx的上述行为足以确定其在找他人作伪证过程中有指使、胁迫的意思。

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范xx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审上诉人范xx的供述材料;2、证人张xx、朱xx、潘xx、范xx、郑xx、张xx、王xx、赵x、葛xx、于xx、王xx、卜xx、王xx的证言材料;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黑监商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4、包烧协议、收条、租车协议等书证。原审上诉人范xx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以胁迫、指使、引诱、欺骗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并导致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和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其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证据是非法取得的。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范xx为了在其与呼中林业局引资合同纠纷一案中获得利益,在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xx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但在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表述上自相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5)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呼中区人民法院(2005)呼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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