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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妨害作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无锡*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孔*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休庭后,上诉人孔*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孔*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孔*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事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孔*撤回上诉。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初字第01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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