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建满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李*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潘*、证人邓某甲、被告人邓*、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邓*得知其父邓某甲被林*殴打,遂打电话质问林*,后纠集胡*等人到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林*的家中。被告人邓*见林*在其家后门,随即殴打被害人林*几巴掌,后胡*等人也用拳脚殴打林*,造成林*耳部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邓*在得知被害人林*伤势构成轻伤后,因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唆使朋友被告人李*为其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证明其在案发现场没有殴打林*。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邓*到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作证称被告人邓*没有殴打被害人林*的行为,该证言经公安机关查证系伪证。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供述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邓*系累犯,犯有两罪,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辩称,没有殴打被害人林*,被害人的伤势不是自己造成,也没有唆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邓*得知其父邓某甲被林*殴打,遂打电话质问林*,后纠集胡*等人到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林*的家中。被告人邓*见林*在其家后门,随即殴打林*几巴掌,后胡*等人也用拳脚殴打林*,造成林*耳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的主要损伤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后超过6周仍未自行愈合,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邓*在得知被害人林*伤势构成轻伤后,因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唆使朋友被告人李*为其到公安机关作伪证,证明其在案发现场没有殴打林*。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邓*到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投案。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作证称被告人邓*没有殴打被害人林*的行为,该证言经公安机关查证系伪证。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供述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邓*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许,得知父亲邓某甲被林*殴打,遂打电话质问林*,后与胡*等人到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林*的家中。

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份的一天,邓*开车撞到行人的脚需要赔偿3000元,向我借2000元,并叫我送到马龙路老路那里等,到后邓*的车开过来,我上了邓*的车坐在副驾驶座上,车后排还坐着两个外地人,我就把2000元交给邓*,他拿去后加上自己的1000元,共3000元交给了那两个外地人,之后邓*就开车送两个外地人到云周工业区让他们下车,将我送到马龙路路边让我下车回家。大概在2014年快过年的一天,邓*开车把我从家中接出来,在车上邓*说就在我送钱给他的那天,因为他父亲的事情,把邻居打了,鉴定结果是轻伤,构成刑事案件,让我帮忙给他作伪证,指使我说当天在现场看到邓*只是拍了一下他邻居的肩膀,他的邻居就自己倒在地上,证明没有殴打对方,而且还让我说之后是坐他的车离开,并在车上交给他2000元钱,他转交给两个外地人,因为我与他是朋友就答应为他作伪证。

2、被害人林*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邓*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里,他说过来问我与他父亲邓某甲吵架的事实,9时许被告人邓*到我家,身后跟着三个人,当时我在后门,邓*带着三个人到我身边就一拳打在我的右耳太阳穴位置,紧接着,又一拳打在我的左耳太阳穴位置,当时我被打蒙了,倒在地上,接着跟他一起过来的那三个人就围着我进行拳打脚踢,我的头部和身上被他们打了很多下,持续了好几分钟,最后一个戴眼镜的人过来踢我一脚,他们在村民的规劝下才离开。

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邓*打电话说他父亲被人打了,叫我跟他一起过去,我与他约好在火车站路口等,后邓*开车过来接我,车后排还有两个外地人,我们四个人就到垟西村被害人家,当时被害人在后门位置,邓*过去就直接一巴掌打在被害人的脸上,接着被害人站起来,邓*又用巴掌朝他的脸上打了好几下,被害人退到门外在骂,那两个外地人就上去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用脚踹他,把他按倒在地上,接着两个外地人还踢了几脚被害人的腿部,被害人还在骂,我也上去踢了一脚,把他踹倒,后来就拉着邓*往外走了。

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因林*放排污管之事与自己发生吵架,自己被林*殴打,邓*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被林*殴打,我说没有,当天早上9时许*带了几个人找林*,我就马上放下手中的活过去,邓*和他带来的人在打林*,拳打脚踢,我连忙上去将他们拉开。

证人蔡*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底的一天,邓*打电话说自己与林*打架,林*被鉴定为轻伤,叫我出面跟林*说把事情解决了,肯定要判的,就想解决了少判一点,因我与林*关系比较好,当晚就去找林*,林*告诉我要赔十几万元,而邓*只肯赔四万八千元,经过多次做工作,林*要求赔六、七万元,而邓*说太高,致调解没有成功。

证人程*的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的一天早上,在垟西村看到有三个中年人殴打另一个中年人,其中那个中年人被殴打倒在地上,那三个中年人对他进行拳打脚踢,并指认了当时殴打的位置。

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打电话给邓*说他父亲被林*殴打了,邓*就打电话问他父亲,过了一会邓*打电话给我说已问他父亲了没有这回事。到了12月份左右,邓*对我说把林*打了,林*找他要药费,我去问了林*,他说不但要赔偿药费,而且还要包红包,经过多次调解,林*坚决要红包,致调解不成。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5、卡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的小车于2014年9月5日上午8时35分从新56省道到火车站,8时57分从火车站到新56省道路线。

6、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在被害人林*家。

7、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实邓*乙与被告人邓*的通话,被告人邓*与其父亲邓*甲、胡*、林*、李*的通话记录。

8、保证书,证实被告人邓*于2014年9月5日8时因汽车撞到行人赔偿了3000元。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邓*的前科处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10、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

上述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胡*、邓*、蔡*、程*、邓*等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邓*纠集他人到被害人林*家,被告人邓*用巴掌殴打被害人林*头部,其他人对被害人林*进行拳打脚踢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邓*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林*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证人邓某甲出庭作证称当天看到邓*去林*家,自己就过去把他拉回来,不知道邓*有几个人,并证实邓*等人没有殴打林*,与他原来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相矛盾,而且原来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以及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邓某甲在庭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辩解没有指使李*作伪证,经查被告人李*在第一、二次讯问笔录均供述当天自己在现场看到被告人邓*没有殴打被害人林*,在第三、四、五次讯问笔录中供认了受被告人邓*的指使,为他作了伪证,其实当天自己没有到现场。被告人李*供述到2014年快过年时,邓*说把邻居殴打了,鉴定属轻伤,构成刑事案件,让我帮忙给他作伪证,其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邓*同证人蔡*、邓*乙说的内容一致,被告人李*的供述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人李*是被告人邓*的朋友,可以排除要陷害被告人邓*的可能,因此对被告人邓*辩解没有指使李*作伪证的意见也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请求判令被告人邓*赔偿医疗费5565.1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60405.17元。

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受伤后到瑞*民医院、瑞安*民医院、温州医*一医院等地治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36.05元、误工费5368元、护理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2844.05元。

上述事实有瑞*民医院、温州医*一医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李*明知是犯罪人而为其作伪证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邓*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予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由于被告人邓*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邓*予以赔偿,其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部分予以剔除,提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均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844.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原告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