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单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郑*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郑*借款用于炒期货,后因亏损无力偿还诸多债务。2012年3月,被告人单*与被告人陈*经预谋,由陈*出资人民币120万元,通过银行二次转账汇款的方式,伪造了陈*、叶*(不起诉)借款共计240万元给单*的假象,而后被告人单*伪造了两张金额各为120万元的借款借据,让被告人郑*签字后,交给被告人陈*。同年5月23日,被告人陈*与其妻子叶*为了今后多分得财产受偿、最大程度保障自己的债权,向温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郑*、单*偿还240万元虚假借款及另60万元借款,即共计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开庭审理后,被告人单*向案件经办人表示已经偿还120万元。2013年2月19日,温州*民法院判令单*、郑*共同偿还陈*、叶*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

2012年3月,被告人单*、郑*与林*、杨*(均不起诉)经预谋后,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造成杨*借款给单*200万元的假象。而后被告人单*、郑*伪造借款借据。被告人林*、杨*为了今后多分得财产受偿,于2012年4月23日持上述虚假借据向温州*员会申请仲裁,让被告人单*、郑*偿还200万元虚假借款及另70万元借款,即共计270万元借款及利息。同年5月30日林*、杨*获取了温州*员会裁决书,后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同年8月10日获取温州*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2014年4月,杨*、林*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对单*、郑*暂不执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郑*、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凭证、民事审判材料、借据、结算单、仲裁材料及裁决书、强制执行通知书、温*院执行裁定书、结案申请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叶*、林*、杨*、黄*的证言,被告人单*、郑*、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涉及民事诉讼案件和仲裁案件各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40万元;被告人郑*以贿买方式指使他人作伪证,涉及仲裁案件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其均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涉及诉讼案件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2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单*、郑*、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对被告人郑*、陈*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王*、叶*就上述罪轻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情节,二辩护人分别就被告人单*、郑*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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