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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甲妨害作证罪,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924、19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甲、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被告人戴*甲因与赵*就温州市鹿*村梅宅联建房301室所有权属存在争议未能解决,遂伪造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等相关材料,虚构其已将该房产卖给黄*的事实,并指使黄*持上述虚假材料向法院起诉,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其拥有争议房产的所有权,致使法院作出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错误判决。

2011年4月8日,戴*以其雇佣的职员被告人沈*的名义借给王*乙130万元,同时要求王*乙的弟弟王*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月25日,王*乙向戴*还清借款本息并收回借条。同年7月,王*乙再次向戴*借款20万元,同时向戴*提供收回的与王*丙共同签字的130万元的借条作为担保。2012年10月,戴*与王*乙伪造一份王*乙尚未还清130万元借款的结算单。2013年3月25日,沈*受戴*指使,明知王*乙已还清借款,仍持戴*提供的借条、结算单等虚假材料,向法院起诉要求王*乙还款,致使法院作出判令王*乙、王*丙向沈*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的错误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戴*、沈*的供述,证人黄*、陈*、瞿*、金*、王*、杨*、易*、戴*、叶*甲、黄*乙、叶*乙、赵*、刘*、王*、王*、黄*丙、丁*、宋*、陈*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安置房(梅*)收款收存根抄录及说明,电费发票,房屋卖契,民事判决书,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结算单,民事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登记表,诉讼费专用票据,传票,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沈*的犯罪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戴*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沈*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戴*甲上诉称,虚假诉讼犯意是由王*乙提起,且未造成对方实际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另涉案两件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原审期间均未被撤销,一审程序存在瑕疵未消除。原审被告人沈*自己没有参与虚假诉讼的预谋和伪造涉案证据材料,受戴*甲指使参与虚假诉讼,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案证据表明,戴*提议并唆使王*乙在伪造的债务结算单上签字,意在提起虚假诉讼并增加胜诉可能。王*乙以已清偿的130万元借条质押借款20万元,并不表示其同意或提议戴*虚构130债务起诉自己及兄弟王*丙。在沈*起诉后,王*乙多次找戴*、沈*要求撤诉,均遭拒绝。戴*关于犯意由王*乙提起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甲为了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恶意串通,指使他人提供伪造的书证、虚假陈述等伪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沈*受戴*甲指使,在虚假诉讼中参与伪造证据,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戴*甲先后两次伪造证据,肆意骗取法院裁判文书,严重扰乱司法秩序,犯罪情节较为恶劣。沈*积极配合戴*甲做伪证,且有犯罪前科。原审已分别根据戴*甲能自愿认罪,沈*能坦白,对二人从轻判处,并无不当,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戴*甲、沈*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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