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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妨害作证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妨害作证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胶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原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审法院判决前并未就该罪征询其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部分罪名与起诉指控的罪名不一致,但在判决前既未就认定的罪名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亦未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未能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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