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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2003)榕刑初字第2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缴清)。宣判后,被告人张*洋、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4)闽刑终字第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洋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洋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福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0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4月2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福建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执行至2027年10月20日。

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一三年五月至二○一五年七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十一点四分,二○一三年、二○一四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执行至202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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