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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D的小轿车载*(另案处理)等人,行驶至晋江市安海镇鸿江路桥头村清机桥路段时碰撞该桥护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与林*某共同指使代驾司机陈*(另案处理)冒充事故车辆驾驶人,由陈*报警向公安机关虚假陈述,顶替被告人林*接受事故调查,并同时向中国人*有限公司申报意图骗取车损险。1月21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生该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为被告人林*。经福*鸿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林*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9mg/100ml。经中国人*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车辆定损金额为人民币69518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林*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本案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陈*的供述,证人林*、徐*的证言,现场笔录,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酒精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音像录音,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及破案报告、户籍信息、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结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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