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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妨害作证罪一案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2009年9月份,鹤*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受理的陈*受贿案第一次开庭审判后,陈*为了使其兄陈*能够减轻处罚,多次找到该案的证人邓*,并指使邓*向审判机关作伪证。2009年10月4日,邓*书写了一份没有给陈*送过任何财物的虚假证言,于次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山城区人民法院陈*受贿案件的承办人。2009年10月14日,陈*将邓*从获嘉县接到鹤壁市,并指使其出庭作伪证,10月15日在山城区人民法院对陈*受贿案件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邓*以证人的身份当庭作了没有给陈*送过任何财物的虚假证言,致使陈*受贿一案的庭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陈*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邓*、陈*、郑*的证言,法庭审理笔录,特快专递邮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被告人陈*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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