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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赵**犯妨害作证罪一案

审理经过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辉刑初字(2013)2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被害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8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赵*看到邻居冯某某的妻子和某某在本村自家宅基地上盖房,就和婆婆魏某某前去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魏某某到辉县*民医院治疗,发现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2008年7月7日,辉县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2008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指使同村村民苏*、焦*(二人均已判刑)到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作虚假证明,称看到冯某某用手??或者捣了魏*面部一下,2008年7月21日冯某某被刑事拘留,2008年7月30日被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苏*、焦*向冯某某出具向派出所作伪证的证明;2、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鉴定人左耳鼓膜穿孔系间接暴力损伤所致的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书;3、焦*、苏*因犯伪证罪分别被判刑及冯某某被宣告无罪的判决书;4、辉县市公安局对冯某某的拘留证、逮捕证;5、被害人冯某某陈述;6、证人冯某甲、焦某某、苏某某、和某某等人证言;7、被告人赵*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赵*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在刑事诉讼中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赵*所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赵*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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