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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胜犯妨害作证罪

审理经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犯妨害作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及其辩护人徐*、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路*在其子路永有寻衅滋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指使张*、张*、张*、王*作虚假证言,影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路*的供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路*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对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路*未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路*年龄老迈,体弱多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被告人路*在其子路永有寻衅滋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指使张*、张*、张*、王*作虚假证言,影响了正常的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路*供述:我儿子路*有(路金有)寻衅滋事一案起诉到法院,我女婿和律师到法院复印材料后,我女婿打电话告诉我证人里有张*、王*、吴*、张*。我听后很冲动,就去问王*、张*、张*的妻子焦*,后来又通过关系问了张*。张*的舅舅随后拿张*反映的材料送到我家,我儿媳看了以后说证人张*不能作证,然后我又到张*家找他,张*的父亲张*给我写了一份证明,当时离开庭还有3天,随后我把这份证明给了律师。在开庭之前,张*、张*、王*问我怎么办,我说你们去郑州找路*有的律师吧,给律师出一个张*被打那天晚上你们不在现场的证明就行了。他们去郑州的前一天吃过晚饭,王*到我家,我给了他律师的地址和联系电话,第二天他们三个人一起去的郑州。

2、证人张一*证言:2011年6月22日这张证明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按的手印,我不知道这件事。2011年1月31日下午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我时说的都是实话,我爸张*至始至终在场。

3、证人张*证言:我舅路成*和我姨路秀*一直找我,说路*一直找,说要我和我儿子办个手续,证明一下路金有没有参与打架的事情。我为路*出过两份证明,一份是我自己的,一份是我儿子张*的。我舅说把日期提前写到6月22日。大概意思是张*家出事后,他们让张*去派出所了解情况,我觉得我家雪龙还小,不能当证人,我不在场。张*的证明上内容大概是:腊月27日,我和我妈在合叶家,我妈在打麻将,一会儿进来几个人打我姑爷,这几个人没看清。我出的证明交给路*拿走了。写证明时孩子不在场,手印是我按的。

4、证人路*证言:路*共找过我三次,还给我丢了一包红旗渠烟。路*给我说张*被打一案张*在现场看到路金有参与打架,如果张*不作儿子的监护人,张*的证词就不成立。因为张*是未成年人,没有监护人在场,也没有监护人签字,张*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再成立。路*让我和路成田到路*家去说张*,然后我和路成田、路*商量了一下,路*就打电话把张*约到她家,我们都说张*,然后就让张*出了证明。第二天下午,我到路*家把张*出的证明给了路*。

5、证人路*证言:路胜找过我,让我去和张*说说,张*不能给他儿子张*作监护人。后我给张*打电话叫过来,还有张*的两个舅舅路成海、路成田,我们商量了一下,就让张*出了一份证明,证明张*不给他儿子张*作监护人。写完他们都走了。

6、证人吴*证言:2011年6月26日或27日,路*到家找我丈夫张*,说张*写的证明不行,要他重新写一份。然后路*说着,张*写着,具体内容我不知道。写完证明后,张*还签了名字,按了手印,路*拿着我丈夫张*给他写的证明就走了。我听张*说就是想证明一下路金有在2011年1月30日晚上没有参与张*家打架一事。

7、证人张*证言:路胜多次找我,让我去郑州找路金有的律师出个手续。在6月27日上午我们按照路胜给的地址,找到了路金有的律师,路金有的律师给我记了一份笔录,改变了以前的证言。

8、证人张*言:路胜多次找我,让我去郑州找路金有的律师出个证明。在2011年6月27日上午,我和本村的王*、张*就按照路胜给我们的地址找到了律师,出了我当时不在现场的证明。

9、证人刘*证言:2011年6月底,路成海、路成田、张*到我家羊场,张*在写证明,只听见他在读:龙龙才九岁,不能作证人,我不在现场更不能当证人。

10、证人路二*证言:2011年6月底,路胜两次找我都是为了让我说服张*不让他在张*被打一案中作证人。我和路成*去了路秀红家,我们一起商量准备不让张*作证人,张*也同意,写完证明条,我和路成*、张*就回家了。

11、书证:证人张*向路*提交的虚假证明两份。

12、证人张五*、王*于2011年6月27日在河南*事务所向律师所作的虚假证言两份。

13、书证:证人张*于2011年6月27日在河南*事务所向律师所写的虚假证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在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虚假证言,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路*未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胜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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