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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柴树军妨害作证,赵**、张**帮助伪造证据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柴*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张*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皮*、柴*因吸毒被渑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在灵宝戒毒所期间,皮*、柴*为逃避强制戒毒遂密谋编造一起小额盗窃案件,通过受到刑事追究逃避强制戒毒。后二人将盗窃事件、地点、金额、过程等情况通过被告人赵*向在渑池县平板桥下小广场开编织袋门市的被告人张*串通案情。二人根据密谋情况向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做了该盗窃犯罪的供述。张*向渑池县公安局张村派出所做了皮*盗窃现金1000元的虚假报案材料,致使皮*、柴*二人于2010年5月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立案追究,于5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2010年6月13日向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7月26日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7月28日渑池县公安局决定撤销盗窃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皮*、柴*、赵*、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宋*、李*等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纪委建议书,证实发现皮*、柴*、张*、赵*编造假案,作伪证,让刑警队立案查处;受理张*被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侦查采取措施情况;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对皮*、柴*盗窃案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撤销皮*、柴*盗窃案报告书及决定书,证实皮*、柴*为逃避戒毒编造假案,被立案侦查,经查盗窃案属编造,被撤销的事实;破案报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柴树军为逃避强制戒毒,二人预谋后编造虚假盗窃案件,并指使赵*、张*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赵*、张*伪造证据,妨碍了正常的司法诉讼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赵*在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皮红卫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被告人赵*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

被告人张*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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