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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交通肇事罪、景*妨害作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景*犯包庇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辩护人孙*、被告人景*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余*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一辆鄂b号小轿车从苏州路方向往桂林南路方向行驶,行至苏州路大畈路口时,与董*驾驶的后载李*的鄂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受伤,事故发生后,余*将伤者李*送往医院救治,同时指使被告人景*为其“顶包”,以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景*在交警人员第一次向自己调查询问时,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直至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景*才向交警人员供认,肇事司机实为余*,自己是受被告人余*指使才谎称自己是驾驶司机。

本院查明

伤者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余*于2015年6月19日接交警人员通知后前往交警部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陆*、董*甲、柴*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事故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在驾驶证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余*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而是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明知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景*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余*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2、被告人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余*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垫付款支付清单2份、收条1张,黄石*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余*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一辆鄂b号小轿车从苏州路方向往桂林南路方向行驶,行至苏州路大畈路口时,与董*驾驶的后载被害人李*的鄂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受伤,事故发生后,余*将伤者李*送往医院救治,同时指使被告人景*为其“顶包”,以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景*在交警人员第一次向自己调查询问时,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直至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景*才向交警人员供认肇事司机实为余*,自己是受被告人余*指使才谎称自己是驾驶司机。

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景*接交警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6月17日上午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通过审查询问,发现疑点,经突击审讯,其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司机为余*,其是受到余*的指使前来顶包的事实。被告人余*于2015年6月19日接交警通知后,前往交警部门,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余*因本案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景*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

案发后,被告人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

经黄石市西*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景*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景*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接处警综合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出警情况;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余*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尸表检验意见书公(刑)鉴(法)字(2015)066号,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手机通话单,证实被告人余*、景*及陆*、柴*通话情况;黄石*人民法院(2012)鄂*刑初字第001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的情况;黄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黄*(交)54、55号,证实被告人余*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黄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景*被行政拘留十日的情况等书证;

2、证人董*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7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后载被害人李*某与一辆小轿车在苏州路大畈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昏迷不醒,小车司机叫我帮忙将李*某抬到小车上,一起将李*某送往团城山中医院,医生说伤情太重要转院,期间,小车司机叫来二年轻人,我们一起将李*某送往中心医院救治,期间小车司机叫我别乱说,别管闲事,事故责任他承担。来后的一个年轻伢与交警一起去了交警队,我猜出他是顶替肇事司机的。证人董*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6时半左右,其骑摩托车与董*甲骑摩托车后带李*某一起去工地上班,在苏州路大畈路口董*甲的摩托车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李*某伤的蛮重,小车司机叫我们将李*某抬上小车,与董*甲一起将李*某送往团城山中医院的事实;证人陆*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6时40分,余*驾驶轿车到六医院来接我回家。当车行至苏州路大畈路口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上的二人受伤,余*下车查看,并和摩托车驾驶员一起将伤者送往中医院,因伤者伤势较重转至中心医院。余*没有驾驶证,让景*顶替,也让我到公安机关说了假话的事实;证人柴*证言,证实2015年6月15日7时30分至8时,余*说出了事,叫我到中医院。之后,景*又给我打电话叫我陪他一起去中医院。到中医院后,见到余*和他的女友(陆*)才知道出了交通事故。因伤者伤势严重转到中心医院,我帮余*交医疗费和照看伤者。第二天景*打电话让我给他送吃的东西,我才知道是景*顶替余*开车的事实。

3、被告人余*、景*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余*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一辆鄂b号小轿车从苏州路方向往桂林南路方向行驶,行至苏州路大畈路口时,与董*驾驶的后载被害人李*的鄂g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余*将伤者李*送往医院救治,同时指使被告人景*为其“顶包”,以逃避法律责任。被告人景*在交警人员第一次向其调查询问时,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直至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景*才向交警人员供认肇事司机实为余*,自己是受被告人余*指使才谎称自己是驾驶司机的事实;

4、辨认笔录,董*、董*乙指认余*是交通肇事驾驶员的事实;

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h020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鄂b号小轿车与鄂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及车辆安全技术状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对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供的交通事故垫付款支付清单2份、收条1张、黄石*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辩护人据此证实被告人余*家属已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及肇事车辆被依法扣押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曾被判处拘役,是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接交警通知后前往交警部门,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他人到公安机关顶替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妨害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景*明知余*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西塞山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景*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景*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余*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景*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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