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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开设赌场罪,杨**妨害作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开设赌场罪

2014年10月3日至11月1日,被告人杨*在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紫金园酒楼旁地下室开设“爱尚电玩城”,在电玩城内放至“巨虾来袭”捕鱼机一台(八座)、“斗牛”捕鱼机一台(六座)、“深海炸弹”捕鱼机一台(八座)、“渔乐至尊”捕鱼机一台(八座)、“火麒麟”捕鱼机一台(八座)供玩家赌博,并安排李*甲(另案处理)负责电玩城的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杨*从中获利。经大悟县公安局认定,上述游戏设备具有赌博功能。

二、妨害作证罪

2014年11月1日21时许,大悟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民警在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紫金园酒楼旁一地下室电玩城内,查获该电玩城的负责人杨*、工作人员李*、李*乙(另案处理)及参赌人员付*(另案处理)。次日,大悟县公安局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对杨*、李*、李*乙刑事拘留。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杨*为逃避刑事责任,在大悟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给李*传递纸条,以金钱诱惑的方式指使李*作伪证承认其是“爱尚电玩城”的负责人,严重妨害了刑事诉讼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大*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办公室对被告人杨光先发进行了审前调查,矫正办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杨*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

账本一册、李*甲TCL平板手机一部、面值30元的代金券201张、“爱尚”电玩城方位图照片、内部概貌图、捕鱼机图片;书证: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从李*甲TCL手机上的截图、开设赌场方位示意图、账本部分复印件、被告人杨*甲写给李*甲的纸条、大悟县公安局民警刘*、刘*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北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杨*的户籍信息;大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人李*、李*、付*、杨*、胡*的证言;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大*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办公室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甲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构成了妨害作证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采取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虚假供述,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因其行为没有造成法律后果,属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杨*甲犯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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