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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犯伪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6时20分许,刘某某(已判决)驾驶从被告人汤*处借来的辽某号别克车在大连市*立交桥头与被害人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驾车逃逸。2011年12月2日,汤*在明知肇事驾驶人系刘某某的情况下,为包庇刘某某,陪同张*前来公安机关投案,谎称张*系该案肇事驾驶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人张*、丛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汤*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6时20分许,刘某某(已判决)驾驶从被告人汤*处借来的辽某号别克车在大连市*立交桥头与孙某某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驾车逃逸。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汤*在明知肇事驾驶人系刘某某的情况下,为包庇刘某某,陪同张*(已判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谎称张*系该案肇事驾驶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丛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汤*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妨害司法,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伪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正确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汤*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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