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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危险驾驶妨害作证伪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市检刑诉(2014)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醉酒驾驶吉C3F663号白色双环吉普车在本市杨大城子镇街道内行驶,当行驶至“张*电脑”处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吉CDL521号帝豪车发生剐蹭,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被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潘某某驾驶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6.32mg/ml。事故发生后,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徐某某、田*谎称事故发生过程中是田*驾驶车辆。被告人徐某某受指使后,遂帮助潘某某向公安机关出具伪证。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孙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徐某某犯伪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徐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经本院第二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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