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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伪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l2月,被告人陈*在陈某某(已判决)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公安侦查至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受陈某某儿子陈*(另案处理)等亲属的指使,先后采用出具情况说明、提供虚假证言、拍摄视频录像等方法,意图隐瞒陈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使陈*逃避刑事处罚。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查询,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陈*、潘某某、顾*、陆某某的证言,保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法庭审理笔录,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律师调查记录、视频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陈*系受他人指使,其行为未造成他人逃脱刑事处罚的后果,陈*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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