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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冯*龙伪证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冯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李*、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明知董*(已判刑)没有收割机操作证仍雇佣其驾驶被告人高*购买的收割机进行跨区收割小麦作业。

2013年6月9日10时许,董*驾驶皖17-10049号联合收割机,并载被告人高*、李*,沿104国道从西向东行驶至806KM+800M十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受伤。后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指使董*顶替其作为收割机所有人,又伙同被告人李*指使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并伪造了以董*为买方的收割机买卖协议,意图证明收割机在肇事时系董*所有,以致公安机关仅将董*作为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李*、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高*、刘*、张*、冯*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董开进的供述,购车协议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安徽省利辛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的行为不构成逃逸;2、被告人高*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高*系初犯;4、被告人高*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具有特定情形的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处的“法律追究”不仅包含刑事责任,还应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逃跑”行为不仅具有空间含义,即逃跑不能仅指“从事故现场离开”,还应当包含行为人指使他人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以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高*作为车辆所有人指使董*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在事故发生后从现场离开,且指使董*等人向公安机关做虚假供述以帮助自己逃避民事赔偿责任,已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被告人高*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均可以证实,被告人高*作为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后,系由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依法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冯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被告人高*、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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