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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9)第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伪证罪,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影作为叶*(已判刑)刑事案件中的证人,经与叶*事先串通后,于2008年5月28日及日后向侦查机关作证时,虚构其于2002年3月向本市宁武路号房产投资人民币63万元,并提供投资收据等虚假书面证明材料。同年10月30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孙、叶*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工作情况》及调取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否认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犯伪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亦予以供认,是自首,且鉴于叶是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故依法可免除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补充认定叶*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影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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