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甲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甲犯伪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谢*乙在宁德市蕉城区古溪村东路4号林某某诊所,因药品价格问题和林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在该诊所柜台内外互扔物品,当林某某持凳子砸谢*乙时,谢*乙抢下凳子并离开林某某诊所。*某某在谢*乙离开后把诊所内屏风推倒,将自己头发扯下,并打电话报警。随后,林某某妈妈找被告人谢*甲会亲,并要求被告人谢*甲帮助作证证实谢*乙有殴*某某,被告人谢*甲碍于情面到公安机关作证,证实“谢*乙抓住被害人林某某的头发并用膝盖去顶林某某的肚子”。同时林某某找其表兄陈某某(已死亡)帮助作同样的伪证,陈某某按照林某某的要求到公安机关证实谢*乙有踢打林某某腹部,致谢*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并于2008年5月21日被提起公诉,2009年4月7日因证据发生变化,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谢*甲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甲作为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因药品价格问题,谢*乙到宁德市蕉城区古溪村东路4号林某某诊所,与同样经营医疗诊所的林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在该诊所柜台内外互扔物品,林某某持凳子砸向谢*乙,谢*乙抢下凳子扔到公厕旁边的水沟里,并离开林某某诊所。*某某在谢*乙离开后把诊所内屏风推倒,将自己扎着的头发扯下,并打电话报警。嗣后,林某某母亲卓*找被告人谢*甲会亲,要求谢*甲帮助作证证实谢*乙有殴*某某,被告人谢*甲碍于情面到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证实“谢*乙有用手抓林某某的头发,还有用膝盖去顶林某某的肚子”。同时林某某找其表兄陈某某(已死亡)帮助作同样的伪证,陈某某按照林某某的要求到公安机关证实谢*乙有踢打林某某腹部。之后,谢*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200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5月21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09年4月7日因证据发生变化,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起诉。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谢*甲到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卓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证人的证言、宁德市公安局法医伤情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补充侦查报告书、(2008)蕉刑初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2008)蕉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8)宁刑终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谢*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甲作为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甲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甲具有悔罪表现,其社区矫正条件基本具备,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甲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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