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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刘*乙犯伪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乡*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犯贪污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刘*乙犯伪证罪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卫滨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乙无罪。宣判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刘*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刘*、李*,原审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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