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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徐某某帮助伪造证据、刘某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金*、张*,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被告人王*购买化肥及麻饼自制炸药,并从其他人手中获得正品炸药,后分两次用自己的私家车往矿上运送炸药雷管,并将炸药存放在朱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两人的暂住点房屋内。案发后淅川县公安局扣押炸药69公斤。另扣押雷管55发、雷管脚线23根。经河南*破协会鉴定:所扣押的炸药为硝铵类炸药。

被告人王*被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在看守所食堂工作的便利多次给王*及王*妻子毕某某(另案处理)相互传递有关案件信息的信件,收受了毕某某给予的钱财。

被告人王*为了减轻罪责,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告知其矿上出事了,刘某某为王*出具了一份虚假的购羊协议以达到其炸药是用于生产、生活的目的,后毕某某也找到刘某某让其作证明以减轻王*的罪责。刘某某向王*所聘请的律师作出了虚假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王*、徐某某、刘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朱某某、杨*、毕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用化肥及麻饼制造的物质不能引爆,不能认定为爆炸物;其前期是为了探矿,但后期因探矿不成想养羊,由此涉及爆炸物犯罪应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在探矿的地点为养羊作准备,其养羊的目的能够查明,其使用爆炸物确属用于生产生活,依法应减轻处罚。

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卢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某证:其与王*曾多次在一起探讨养殖的问题,前些年其曾找王*和其一起去山东拉过羊、牛,其曾到过王*探矿的地点。

被告人徐某某及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的伪证犯罪行为对王*的刑事处罚影响不大,且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部分

被告人王*在淅川县滔河乡横岭河村陈家洼组承包山林以探矿并开采大理石。为了在此炸石,2014年7月,被告人王*购买化肥及麻饼自制炸药,并从其他人处获得正品炸药,先后两次用自己的私家车往矿上运送炸药雷管,并将炸药存放在其雇用的工人朱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二人暂住点屋内。案发后,淅川县公安局在该矿山扣押炸药69公斤及雷管55发、雷管脚线23根。经对扣押被告人王*自制炸药送交经河南*破协会鉴定,所扣押的炸药为硝铵类炸药,均能燃烧,具备爆炸性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杨*、杨*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帮助伪证证据部分

被告人王*因涉嫌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被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为减轻其罪责,让在淅川县看守所食堂做饭的被告人徐某某给自己传递信件,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给关押人员送饭的便利条件,多次给王*及王*妻子毕某某(另案处理)互相传递有关案件信息的信件。其中被告人王*在信件中告知毕某某搜集并向公安机关提供所涉爆炸物是用于养羊生产目的的虚假材料,毕某某在信件中告知王*事情的办理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由此收受毕某某人民币共计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前、毕某某、岳某某等人证言,书证信件、协议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伪证部分

被告人王*为了减轻自己在本案中的罪责,于案发前的2014年8月份一天找到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系被告人刘某某女儿的干爹),告诉被告人刘某某其矿上出事了,让被告人刘某某为自己出具了一份虚假的购羊定金收条,以达到其涉案炸药是用于养羊的生产目的。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在调查时,刘某某按照被告人王*的意思作了虚假陈述。辩护人将调查材料及收条提交给公安机关并申请公安机关核实。2015年1月26日,淅川县公安局民警对刘某某询问时,刘某某向民警作了虚假的证言,淅川县公安局当天以涉嫌伪证罪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立案,被告人刘某某即如实供述了其作伪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前、毕某某等人证言,书证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爆炸物品属国家严格管理的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安全管理措施条件方可予以制造、运输、储存,但被告人王*未经依法审批而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涉嫌犯罪而被羁押,却从中给王*与外界之间互相传递有关案件信息的信件,为他人伪造案件证据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涉嫌犯罪,仍应王*的请求而出具虚假证据,作虚假证言,以使被告人王*减轻处罚,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王*出其制造的物质不能认定为爆炸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使用化肥意图制造爆炸物用于爆破炸石,且其制造的物质经鉴定能够燃烧,具备爆炸性能,其制造的物质应当属于爆炸物的范畴,故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出其涉爆前期是为了探矿,后期因探矿不成想养羊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使用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目的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承包山林是为了探矿、采矿,其辩解后期目的是为了养羊,但其辩解的养羊目的并未通过具体的、外在的行为予以反映,且其即使为了养羊,其行为仍属于经营活动,仍应依法办理相关的证照。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爆炸物用于合法生产经营目的可减轻处罚,其法律意义在于合法生产经营行为被国家相关部门监管,所涉爆炸物对社会产生的潜在危险性相对较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所涉爆炸物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虽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但提供证言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案件真实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的当天即承认其犯罪事实,且其作虚假证言是为了减轻被告人王*的罪责,而非证明被告人王*无罪,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国家正常的刑事司法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制造、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伪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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