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犯伪证罪一案,宁*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宁陵县公安局在侦查孟*甲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重伤)一案过程中,孙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7月26日两次向公安机关提供其在案发现场并看到孟*甲用拳头将孟*乙的眼睛打冒血的虚假证言,致使孟*甲被批准逮捕后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孙*某的供述,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证人孟*、孟*、孙*某某、孟*、华某某的证言,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孙某某故意做虚假证明,致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孙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孙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得到孟*家人谅解,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中控辩双方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某某故意作虚假证明,致使他人被批准逮捕后提起公诉,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避免了严重后果的发生,且已得到孟*家人谅解,原判量刑畸重。对孙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