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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王**伪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王*伪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初,徐*(另案处理)为逃避法律追究,与被告人宋*、王*密谋,让被告人宋*编造收到徐*支付工资1万元及通过其支付工程费用3万余元的虚假事实,让被告人王*证明被告人宋*所陈述的虚假事实,以应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活动。2013年4月10日,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宋*、王*调查取证,二人按照事前与徐*密谋的内容,提供了虚假的证言。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环节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王*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了伪证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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