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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时*破坏监管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钟检钟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在服刑改造期间,多次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并致一人轻伤,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系在江苏省龙潭监狱七监区服刑罪犯。自2013年以来多次违反监规。

2013年9月,被告人时*因琐事与同监罪犯燕*在监房小组内发生争执,击打了燕*下巴处一拳;

2014年3月,被告人时*因琐事与罪犯陈*发生争执推搡,后时*击打了陈*左脸部一拳;

2014年12月1日,时*与罪犯李*甲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时*击打了李*甲左脸部一拳;

2014年12月10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时*与同监区罪犯陈*乙在监房因开玩笑引发争执,时*对陈*乙面部猛击数拳,致使陈*乙鼻骨骨折。经鉴定陈*乙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时*赔偿被害人陈*乙人民币1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时*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燕*、陈*、李*、李*乙、胡*、丁*、窦*、仲*的证言;被告人照片、江*潭监狱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报案登记表、狱内案件立案报告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立案决定书、罪犯隔离审查审批表、日考核扣分记载、江*潭监狱医院住院病历、DR诊断报告单、东南*大医院放射科CT检查会诊报告单、委托鉴定书、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视频资料、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时*均不持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在服刑改造期间,多次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破坏监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为维护监管场所正常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前犯盗窃罪未执行余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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