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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破坏监管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张**在河南省内黄监狱三监区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马**,致使被害人马**左侧胸腔积液(血),左侧第六肋骨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的损伤属轻伤。

另查,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马**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马**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以及(2012)清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执行通知书、伤情照片,证人证言,狱内案件立案表,河南省内黄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罪犯马**就诊情况说明,河南省内黄监狱三监区关于对罪犯张**的改造评价,门诊日志、公差人员旅费报销单、罪犯外诊生活费报销单、内黄监狱费用报销单、转账凭证,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张**的供述以及(2008)濮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违反监规纪律,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残刑一年零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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