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破坏监管秩序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监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周*、李*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周*、李*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1日早饭时,被告人张*、周*、李*预谋到车间后对被害人马*进行殴打报复。到生产车间后,张*、周*趁其他罪犯进行劳动前准备工作之际,手持木棍在车间东南门口内侧等候马*对其实施殴打,后发现马*已先行进入车间,未果。随后,张*再次与周*、李*商量在生产车间内对马*进行殴打,并进行了分工,由张*、周*负责对马*实施殴打,李*在马*逃跑的过程中对其进行拦截。商议好后,张*在车间E区16号织机旁,趁马*不备,用木棍从背后朝马*头部猛击一下,将马*头部打伤。马*用手捂着头部开始逃跑,在马*逃跑的过程中,周*又持木棍向马*头部猛击,由于马*用胳膊护住头部,木棍打到其胳膊上,李*又将其抱住,马*奋力挣脱后逃走。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张*在被禁闭期间因有自杀和行凶的危险被加戴戒具7天;8月25日,被告人张*在被严管期间用饭碗将被告人周*头部砸伤。

2.被告人张*、周*、李*在服刑期间,不遵守监规狱纪,抗拒改造。被告人张*在服刑期间,被禁闭二次,加戴戒具二次,严管一次;因为不参加劳动和顶撞干警被多次扣分。被告人周*因严重违规被禁闭二次,警告一次,严管三次,加戴戒具二次;因与他犯打架、不服从管理、抗拒劳动等被多次扣分。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在严管期间吞食钥匙对抗管理被加戴戒具7天。

被告人张*、周*、李*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周*因与马*有矛盾,即心怀不满。2014年5月11日早饭时,被告人张*、周*、李*预谋到车间后殴打报复马*。张*、周*即手持木棍在车间东南门口内侧等候马*,后发现马*已先行进入车间,殴打未果。三被告人再次预谋,并进行了分工,由张*、周*负责对马*实施殴打,李*在马*逃跑的过程中对其进行拦截。之后,在车间E区16号织机旁,张*趁罪犯马*不备,用木棍从背后击打马*头部一下,马*用手捂着头部逃跑,逃跑过程中,周*又持木棍向马*头部击打时,打在马*的胳膊上,李*又将其抱住,马*挣脱后跑走。马*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4年5月11日,被告人张*在被禁闭期间因有自杀和行凶的危险,被加戴戒具7天;8月25日,张*在被严管期间,用饭碗将被告人周*头部砸伤。

2.被告人张*、周*、李*在服刑期间,不遵守监规狱纪,抗拒改造。被告人张*在服刑期间,被禁闭二次,加戴戒具二次,严管一次;因为不参加劳动和顶撞干警被多次扣分。被告人周*因严重违规被禁闭二次,警告一次,严管三次,加戴戒具二次;因与他犯打架、不服从管理、抗拒劳动等被多次扣分。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李*在严管期间吞食钥匙对抗管理被加戴戒具7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陈述,证明2014年5月11日早上,其在车间E区16号机位与他人说话期间,张*用木棍向其头上打,之后周*又拿棍向其头上打,其用手挡时,打到左手手臂上。其逃跑过程中,被李小龙拽住,后挣脱掉。

2.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印证一致。被告人周*、李*对三人预谋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周*对8月25日严管期间,张*殴打周*的事实供述一致。

3.证人唐*、田*保证明,马*在16号机位说话期间,突然大叫一声。证人田*保还证明,看见张*、周*手持木棍,马*捂着头跑开,头部在流血。

4.证人张新建证言,证明案发前,看见张*和周*二人在车间东南门边蹲着,之后,张*从大门西边的垃圾箱中拿出一根木棍离开,周*也跟着离开。证人李进攻证言,证明当天犯人报告说三被告人殴打马纪中,马纪中头部流血。

5.证人陈*、崔*、白*、陈*、彭*、刘*、高超、牛*、贾*、王*、李*、张*、贺*强、苗*分别证明了三被告人服刑期间表现较差。

6.罪犯禁闭审批表、使用戒具审批表、罪犯严管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奖(罚)分审批表分别证明三被告人在狱中受到处罚情况。

另有罪犯入监登记表、到案经过、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周*、李*在服刑期间,不遵守监规,经监狱给予警告、严管、禁闭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并殴打其他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监管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周*参与预谋且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马*中,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各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三被告人均有前科。三被告人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的,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原判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三年零五个月零十八日(至2014年5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零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冬卫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判没有执行完的刑罚二年零一个月零五日(至2014年5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没有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九日(至2014年5月2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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