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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交通肇事罪,黄*乙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乙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黄*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早上,被告人黄*甲无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鄂D轻型自卸货车由江陵县白马寺镇某村5组驶往江陵县资市镇。约9时12分许,当车由白马寺镇某村5组村级公路右转弯驶上熊沙线时,遇被害人马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鄂D两轮摩托车,由白马寺镇驶往熊河镇方向,两车在路口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甲在医院电话联系黄*乙,并以自己无证驾驶和外出筹钱为由要求黄*乙顶替自己承担责任,黄*乙同意并向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者,意图帮助黄*甲逃避法律追究。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黄*甲于2014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黄*乙于2014年7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黄*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3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乙明知系黄*甲交通肇事,却冒充肇事这意图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甲、黄*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黄*甲无证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由江陵县白马寺镇曲垸村5组驶往江陵县资市镇。9时12分,当车行至白马寺镇曲垸村5组村级公路右转弯驶上熊沙线陶咀桥路段时,遇被害人马某某驾驶鄂D二轮摩托车由白马寺镇驶往熊河方向,二车在路口相撞,造成马某某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黄*甲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乘坐120救护车前往医院,黄*甲在医院电话联系被告人黄*乙,以自己无驾驶证及外出筹钱赔偿为由指使黄*乙顶替自己为肇事者,黄*乙同意,后对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司机被带至公安机关。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黄*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2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发后,黄*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亲属经济损失38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江陵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22日9时14分,交警接到110报警赶赴现场,经查,系黄*甲无证驾驶鄂D轻型自卸货车与马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黄*甲指使堂弟黄*乙顶替,2014年7月14日,接群众举报黄*乙是帮其堂哥黄*甲顶包,于2014年7月15日电话通知黄*甲、黄*乙,黄*甲于当日下午、黄*乙于2014年7月21日投案。

3.证人黄*(系黄*甲之父)的证言证明:当天黄*甲驾车前往资市镇拖运砖块。黄*被告知其儿子出了事赶到现场,与同村的严*、陈某某一起协助将伤者送至医院。后在医院黄*看到交警将黄*乙带走,经其询问黄*甲,黄*甲称需外出筹钱赔偿,让黄*乙顶包。

4.证人代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2日9时许,代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陶咀桥看到一辆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代某某下车到现场看见其朋友黄*甲和另外一人在抢救伤者,黄*甲告诉代某某其出了事,事发地点是“T型”路口,现场货车头朝南,尾朝北,停在路口,摩托车倒在货车的西边,人倒在货车的南边河边上。

5.证人竺某某(系黄*甲之妻)的证言证明:鄂D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竺某某。

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当时黄*在距离“黄*乙”后方八十米远处,“黄*乙”的车刚准备在上坡路口转弯时,一辆从白马方向驶来的摩托车就撞到了“黄*乙”的车。

7.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涉案照片。

8.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交尸)2014鉴字第(018)号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证明:马某某系急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江陵县鼎*测有限公司(2014)第0033-1号、(2014)第0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受检鄂D王牌牌自卸货车车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受检鄂D二轮摩托车驻车制动、灯光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10.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SA01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重认字(2014)第SA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制动)的轻型自卸货车有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指使他人顶包;马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制动、灯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造成此事故。黄*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黄*乙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15年3月12日止;马某某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至2012年8月29日止;鄂D王牌牌轻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12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鄂D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08年8月31日;经系统查询,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未查询到黄*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黄*乙、黄*甲与马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黄*甲支付医药费、丧葬费、赔偿款共计385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13.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放行通知单。

14.被告人黄*甲、黄*乙、被害人马某某的身份信息。

15.被告人黄*甲、黄*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指使他人顶替自己为肇事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乙明知黄*甲具有交通肇事行为,而为其谎称自己为肇事司机,意图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部分成立,对被告人黄*甲、黄*乙均应予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经电话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黄*甲可减轻处罚,对黄*乙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黄*甲积极施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均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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