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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罪,樊*甲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樊*甲犯窝藏、包庇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樊*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帮被告人樊*甲拖运秧苗,约22时50分,当车行驶至某村X组李某某门前路段时,与黄*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黄*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侯某某电话联系樊*甲,樊*甲驾驶小货车赶到事故现场后,二人伪造事故现场并商定由侯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樊*甲向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者,意图包庇侯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6月16日,侯某某、樊*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后,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45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甲*知侯某某交通肇事而为其做假证意图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樊*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熊河镇佘桥帮助被告人樊*甲拖运秧苗至熊河镇某某村X组,约22时50分许,当车沿江陵县郝六公路行驶至熊河镇某某村X组李某某家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黄*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被害人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樊*甲,樊*甲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赶到现场,以肇事的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有保险,且侯某某是为其帮忙为由,提议用自己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代替肇事车辆停放在事故现场,经侯某某同意后,二人伪造事故现场并由侯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离开,樊*甲向赶赴现场的交警谎称自己是肇事者,意图包庇侯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驾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5日止;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樊*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伪造事故现场,意图包庇侯某某的事实;事发后,侯某某、樊*甲共同赔偿被害人黄*亲属经济损失4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江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大队、熊*出所受案登记表、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

2.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6日,肇事司机侯某某、顶包人樊*甲到该队投案自首。

3.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SA0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侯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伪造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4.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涉案照片、发还物品清单。

5.荆州市盛*有限公司荆州盛元(2014)司*S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没有发现鄂D轻型普通货车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人接触痕迹;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前侧及左后轮部位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对向撞擦接触,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位遮蓬左后侧角铁质立柱及货箱左侧厢板上横栏部位与黄*身体上部碰撞接触;没有发现鄂D轻型普通货车与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接触痕迹。

6.江陵县鼎*测有限公司(2014)第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受检的无号牌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制动、灯光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7.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江公刑(交尸)2014鉴字第(029)号交通事故尸检意见书证明:黄*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8.江*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江陵县殡葬管理所火化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

9.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调处中心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LX150ZH-4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樊某甲,检验有效期止2012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鄂D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樊某甲,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3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侯某某的准驾车型为D,驾证有效期止2013年7月5日;经系统查询,截止到2014年6月4日,未查询到黄*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证人樊*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约22时许,樊*驾驶一辆拖运秧苗的银色小货车,在郝六公路熊河镇某某村X组李某某家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樊*的父亲打电话让樊*乙赶到现场,当时樊*的车停在公路南边,车头朝向白马方向,车厢里只有一层秧苗,一辆摩托车停在公路北边,车头朝向郝穴方向,摩托车驾驶员倒在离摩托车后不到一米处,垫秧苗的一块模板掉在地上,樊*乙并不知道当时樊*和侯某某已经交换了车辆。

11.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22时许,在熊河镇某某村X组李某某家门前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曹*离事发地点一百米处,看见出事的摩托车由东向西驶过,车速较快,骑摩托车的男子未戴头盔。事发后,曹*赶到现场发现该男子倒在公路北边边缘,摩托车在其前方,车头朝向郝穴方向,一辆货车停在公路南边,车头朝向白马方向,车盘底下还有秧苗。

12.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晚,曹*与其妻、邻居曹*等人在家门前聊天时,看见一年轻男子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开往郝穴方向,车速较快,过了一会儿,发生了交通事故。曹*来到现场发现摩托车倒在公路北边边缘,该年轻男子倒在摩托车旁,樊某甲的小货车停在公路南边,车头朝向白马方向,车厢里还有秧苗。

1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晚,张*在熊河镇某某村X组开会,约21时许开完会后,张*在X组组长家停留了一会儿,快到家时听樊*乙打电话说发生了车祸。十几分钟后,张*赶到现场,救护车已将伤者送往医院,一辆摩托车倒在公路北边,樊*甲的车停在公路南边,相距约几米远。

14.证人樊*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23时许,其儿子樊*甲打电话称“小侯的车在某某村X组撞了人”,樊*赶到现场后,发现一年轻男子倒在公路上,便用手机拨打了“110”和“120”,并随救护车一起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了10多分钟后,伤者死亡。当时是侯某某驾驶的麻木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樊*时,其儿子樊*甲称是自己开车出了事,之后听樊*甲说是侯某某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15.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日22时许,曹*与樊*驾驶小货车从佘桥拖运秧苗到熊河镇某某村X组,当行至某某村X组时,曹*听见身后一声响,怀疑刚才会车的摩托车出事了,二人继续前往某某村X组。刚到家,樊*接到侯某某的电话称出事了,二人还未来得及卸下秧苗,便赶往现场。到现场后,曹*看见一个人躺在公路北边,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麻木车,车距约20米,地上有两个手机,随后救护车来了,待救护车走后,曹*便回家了。该事故是一辆麻木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的,麻木车司机是樊*的亲戚侯某某。

16.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明:2014年6月8日,樊*甲与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侯某某、樊*甲共同赔偿了黄*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53000元,黄*亲属对侯某某、樊*甲表示谅解。

17.被告人侯某某、樊*甲、被害人黄*的户籍身份信息。

18.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3日22时许,侯某某驾驶樊*甲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到熊河镇某某村X组拖运秧苗,约23时,侯某某驾车驶往某某村X组途中,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下车查看时,发现摩托车驾驶员伤势较重,便拨打“120”,然后给其姐夫樊*甲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樊*甲驾驶鄂D号微型车赶来,见伤者受伤严重,且正三轮摩托车没有保险,便主动说用自己的车代替,并给“110”和保险公司打电话。二人商量后变动现场,由侯某某把正三轮摩托车开走,樊*甲把鄂D号微型车停在事故现场。之后,侯某某和樊*甲一直在现场等候,直到樊*甲被交警带走。

19.被告人樊*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3日约22时,樊*驾驶鄂D小货车、侯某某驾驶樊*的鄂D隆鑫牌三轮麻木车从熊河佘桥拖运秧苗返回樊*家中。当樊*拖运秧苗到家时,接到侯某某的电话称“对面一个骑踏板车的人撞到我的车上了,还撞的蛮狠”,随后樊*驾车赶到事发地点,看到踏板车司机躺在地上,便给“120”、保险公司以及其父打电话。因为事情很严重,且侯某某是因给其帮忙才出事,樊*便让侯某某把三轮麻木车开走,把鄂D小货车留在现场。之后,樊*对前来的交警称自己是肇事司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持已过有效期的驾照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还伪造事故现场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樊*知侯某某具有交通肇事行为,而为其作假证明变动现场,意图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江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部分成立,对被告人侯某某、樊*甲均应予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樊*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樊*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均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樊*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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