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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交通肇事、周*甲、宋某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甲、宋某某犯窝藏、包庇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代理检察院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张*、校波、被告人周*甲、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周*无驾驶证驾驶豫号银色现代越野车,欲将宋某某、门*二人从库车县金港宾馆对面的巷道送至华锦化肥厂,在车辆行驶至库车县天山路金兹花园前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海某某相撞,造成海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驾驶车辆逃逸至库车县火车站附近时,被告人宋某某与门*搭乘出租车回华锦化肥厂,在出租车行驶至事故现场时,被告人宋某某发现刚才周*驾驶车辆碾压的是人,后被告人宋某某返回家中将车辆压人的事告诉被告人周*,被告人周*与宋某某叫来周*甲,三人商议由被告人周*甲替被告人周*顶罪,由被告人周*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周*、宋某某将之前车辆行驶路线等相关情况告知周*甲。2014年12月3日5点左右,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给被告人宋某某打电话询问豫A321RC号车所有人是谁,并询问在2014年12月2日23时许,该车辆在案发路段经过时驾驶员是谁,被告人宋某某称车辆是其所有,当时驾驶员是被告人周*甲,后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库车县金港宾馆对面巷道一出租房将被告人周*甲抓获,起初被告人供述在案发路段造成事故系其所为,后被告人周*甲供述造成事故的是被告人周*,其是替被告人周*顶罪。2014年1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周*到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周*、宋某某积极向被*某某家属进行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被害人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周*、周*甲、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周*甲、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技术照相、证人证言、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将在机动车道上的被害人海某某碰撞致死,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甲、宋某某二人明知被告人周*涉嫌交通肇事罪,仍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其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甲、宋某某犯包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甲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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