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宫*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3日晚,周*(另案处理)因涉嫌酒驾被公安民警查获(其呼吸酒精含量为95mg/100ml),并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周*为逃避刑事处罚,遂联系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大队小港中队协警被告人俞*和被告人宫*商量此事,俞*提出用他人的血样调包,宫*答应为周*提供血样。后周*将宫*带至医院抽取宫的血样,并将该血样交给俞*。被告人俞*用宫*的血样秘密调换了存放在公安机关的周*血样。经鉴定,调换后的血样未检出乙醇成份。

2015年2月6日、2月12日,被告人俞*、宫*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宫*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周*、俞*、庄*、张*、王*的证言,宁波*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身份辨认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劳动合同、小港醉酒驾驶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宫*共同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宫*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宫*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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