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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乘坐韩*(另案处理)酒后无证驾驶的豫C1D901号面包车与同车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钟某某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325线省道421公里+7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韩*驾车逃逸。韩*驾车逃跑至烟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时,王某某称自己驾车能够躲避道路上摄像头,能避免公安机关发现韩*及肇事车辆,随即驾驶豫C1D901号面包车帮助韩*逃跑。在逃跑过程中,韩*某用砖头将面包车左侧倒车镜砸掉,以改变面包车外表特征,避免公安机关发现肇事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韩*、王某某、钟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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