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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聂某某、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聂某某、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辩护人范*、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鲁*、被告人齐*甲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乘坐清丰县阳邵乡霍町村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聂某某家的豫JJM10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清丰县阳邵乡东志节村到翟固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一“十”字路口处,与自北向南行驶的清丰县阳邵乡东志节村被害人王*驾驶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经抢救无效死亡。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乙驾车逃离现场,将该车停放在霍町村中一闲院内。逃离过程中,聂某某将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告知被告人白*(系聂某某丈夫),白*又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齐*甲(系齐*乙之父)。当天下午,三被告人在白*、聂某某家商量后,白*联系购买前保险杠,并与齐*甲一起到濮阳市购买,后找人将购买的前保险杠进行安装。当晚,经白*联系其在河北省魏县的妹妹白*甲后,齐*甲即驾车和聂某某到河北省魏县,通过白*甲联系,对该车进行修理。2013年8月11日2时许,该车在河南省浚县善堂镇至王庄公路着火,被基本烧毁,着火原因无法查明。当日白*将该车卖至河北省魏县牙里镇一废品收购处,后该车被切割。审理中,白*、聂某某一次性赔偿王*近亲属120000元,齐*乙一次性赔偿王*近亲属160000元,王*近亲属对白*、聂某某、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聂某某、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齐*乙、齐*丙、徐*、白*、白*、孔某某、许某某、齐*丁、王*、徐*、崔某某、李*、王*、吴某某、马某某、王*、白某甲、勾某某、白某丁、白某戊、白某己、赵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齐*乙指认肇事地点照片、指认肇事车辆藏匿地点照片,齐*甲指认到河北省魏县修理肇事车辆地点照片,白占锋指认肇事车辆藏匿地点照片,肇事车辆着火地点照片,魏县牙里镇某某指认白*卖给其车辆切割后的照片,濮阳*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王*甲死亡的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清丰县中医院证明、抢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管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清丰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白*书写的证明,浚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清丰县*理委员会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本院(2008)清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及清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白*犯罪前科及刑满释放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聂某某、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白*、聂某某、齐*甲系共同犯罪。聂某某、齐*甲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参与预谋,并具体实施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认定从犯。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取得王*甲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白*辩护人关于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聂某某辩护人关于聂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齐*甲辩护人关于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金明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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