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打击报复证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台检公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涉嫌受贿罪一案,王*甲、耿某某二人系该案证人。被告人宋某某因王*甲、耿某某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作证不满,意图对王*甲、耿某某进行报复。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宋某某将王*甲、耿某某带至枣庄市台儿庄区批发城龙泉浴池二楼一房间内,对二人进行恐吓、辱骂,并持钢管、菜刀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王*甲、耿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人体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打击报复证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2日决定对王*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王*甲、耿某某二人系该案证人。犯罪嫌疑人王*系被告人宋某某之妻弟,因王*甲、耿某某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作证王*涉嫌受贿而引起宋某某不满,意图对王*甲、耿某某进行报复。被告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在枣庄市台儿庄区批发城龙泉浴池二楼一房间内,对王*甲、耿某某二人进行恐吓、辱骂,并持钢管、菜刀等工具对其进行殴打。经鉴定,王*甲、耿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人体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的近亲属向被害人王*甲、耿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耿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别名李*)、王某某证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询问笔录一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说明、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打击报复证人为目的,对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其行为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可对被告人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打击报复证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