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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诈骗、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8月2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4)第83号、90号起诉书,指控错*犯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的事实:

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错*虚构能够加工绿豆的事实,答应卖给河北青县居民王*甲38吨绿豆,每吨7500元。2013年7月4日,错*又虚构了绿豆已发出,正在途中的事实,骗取了王*甲的绿豆预付款10万元,她将骗得的10万元钱用于偿还自己的欠款。案发后,赃款缴回并退还失主。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红色DAXIAN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2、通榆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3、证人刘*乙证言;4、被害人王*甲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事实:

2006年3、4月份,被告人错*在瞻榆镇居民赵*甲处赊了97390.50元的化肥,赵*甲多次向错*索要化肥款,错*拒不偿还。2009年4月20日通*民法院判决:“错*偿还赵*甲化肥款97390.50元,并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判决生效后,法院多次执行未果,错*不但没有偿还欠款,还在2014年3月中旬将通*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在错*处扣押的价值20万元的“363”美葵非法转移到唐山处理。此后,错红艳隐身起来逃避法院执行。2014年7月9日法院工作人员找到了错*,错*承认上述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履行。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通*法院执行案件卷宗;2、被告人错*的供述与辩解。

并认为,被告人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故意转移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告人错*退还被害人王*10万元外,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红色DAXIAN牌手机一部、手机卡一个、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证实错*实施诈骗时所用的手机及银行卡。

2、通榆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诈骗所得已返还给被害人。

3、证人刘*乙证言,证实错某诈骗的经过。

4、被害人王*甲陈述,证实被骗的经过。

5、通*法院执行案件卷宗,证实错*非法转移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事实。

6、通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错某于2014年11月12日已全部履行所欠赵*甲款。

7、被告人错*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7月1日,我给王*甲打电话问他要不要绿豆,每吨7500元,王*甲同意要一车,并要求绿豆发到王*甲的粮行。第二天,我又给王*甲打了个电话,告诉他绿豆都给他发出去了,一共38吨,让他给我打过来10万元预付款。王*甲给我打了10万元预付款后,打电话问我绿豆的事。我根本就没给王*甲发绿豆,我是骗他的。后来王*甲问我发货的事,我说已经给他发货了,要不我就把钱给他打回去,我一直没给他发货。王*甲给我的预付款我已经转出去,偿还了我欠冯姐的钱,也没有给王*甲把钱打回去,事情就是这样。案发后,我爸爸代我把王*甲的10万元交到了公安机关。

我把通*法院在2013年1月12日扣押我所有的价值20万元“363”美葵转移到唐山,被扣押的“363”美葵现在还没卖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意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错*犯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错*退还所诈骗10万元,并当庭认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错红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免于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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