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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闫**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案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闫*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胡*、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15日南阳*商联合会与被告人胡*合作开发位于南阳市民主街127号的宛*商联办公综合楼项目,后胡*与被告人闫*合资开发该办公综合楼。2008年9月12日,因双方产生纠纷被南阳*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办公综合楼,并公告在查封期间该处房产不得转让、抵押、买卖。胡*与闫*都在得知此事,并且见到了张贴于工地上的法院公告后,二人仍于2008年12月31日与曹XX在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路交叉口口腔医院旁签订协议,将已查封的宛*商联办公综合楼一楼2单元西户以253000元的价格变卖给曹XX。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闫*的供述;2、证人宋XX、曹XX、苏XX的证言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公告;4、购房担保书、收条、身份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闫*非法处置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服法,且已退还涉案现金35万元,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辩称,自已并没有参与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没有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南阳*商联合会与被告人胡*合作开发位于南阳市民主街127号的宛*商联办公综合楼项目,后胡*与被告人闫*合资开发该办公综合楼。,2008年9月12日,因双方产生纠纷南阳*商联合会诉至法院,并申请查封、冻结该房产,南阳*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办公综合楼,并公告在查封期间该处房产不得转让、抵押、买卖。胡*与闫*都在得知此事,并且见到了张贴于工地上的法院公告后,二人因该工程欠曹XX的现金,便于2008年12月31日与曹XX在南阳市人民路与光武*腔医院旁的复印店签订协议,将已查封的宛*商联办公综合楼一楼2单元西户以元253000元的价格变卖给曹XX。

另查明:2011年11月2日,区工商联收到胡*等人退到新*出所房款五十五万元整(其中被告人胡*退回现金35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胡*的供述;

该供述证实:其在明知该房产被查封,不能转让、抵押、买卖的情况下,其和闫*将一楼2单元西户抵押给曹XX(曹X)。

(2)被告人闫*的供述;

证明:和胡*把法院冻结的房子出售给了曹XX(曹X)。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XX的证言;

证明:胡*已收了宛*商联10套房子的60%的钱,总收了我们103万元的钱。

(2)证人曹XX的证言;

证明:曹XX,别名曹X闫*和胡*借曹X的钱还不上用140平方的房子抵253000元借款。

(3)证人苏XX的证言;

证明:曹X的购房协议是胡*和闫*给签约的。

3*

(1)户籍证明二份;

证明:胡*、闫*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

证明:胡*家中抓获。

(3)公告;

证明:南阳市民权街127号在建楼房一栋,被依法查封。

(4)关于工商联与胡*合作开发工商联综合办公楼的情况说明;

(5)合作协议;

证明:胡*与南阳*商联合会签订的工商联合综合办公楼建设项目的事宜达成的协议。

(6)借条;

证明:闫*2009年4月30日借曹X现金五万元整。

(7)欠条;

证明:闫*欠曹X人民币共计五万元利息。

(8)附加协议;

证明:闫*借曹X十三万元整,用于民权街127号工商联办公综合楼工地,于2009年3月30日还款,如期不还将此楼140平方2单元1层西户抵押给曹X,手续负责办齐,由曹X全权处理。

(9)欠条;

证明:胡*、闫*2008年12月31日于曹X打下欠条,欠曹X23000元正,2009年3月15日前还清,如期不还,附加协议生效。

(10)购房协议担保书;

证明:胡*、闫*与曹X签订的位于民权街127号二单元一层西户140平方的住房协议。

(11)情况说明;

证明:关于宛*商联综合办公楼可能引起上访的情况汇报。

(12)收条;

证明:区工商联受宛城区政府“关于陈*等人于胡*房产纠纷一案”协调领导小组委托,今收到胡*等人退到新*出所房款五十五万元整。

(13)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经辨认出1-10号当中8号为胡*

(14)房产证;

证明:南阳*商联合会位于南阳市民权街127号土地使用证。

(15)南阳*展委员会文件;

证明:南阳*展委员会批复宛城*合会位于南阳市民权街127号建设办公综合楼,一层为办公用,二至六层为住宅楼。

(16)民事诉状;

证明:2008年9月5日宛*商联对胡*提起民事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不得对外销售归属原告的一楼办公室,3、判令被告不得对外销售特售与乙方的10套房屋,4、判令被告不得加盖第7层房屋。

(17)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明:2008年9月12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对南阳市民权街127号在建楼房一栋查封。

(18)情况说明;

证明:南阳市城乡规划局未核发南阳*商联合会办公综合楼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许可证》。

(19)证明;

证明:未向南阳*商联合会发放过位于民权街127号商住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情况说明;

证明:南阳*商联合会办公综合楼未在我局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21)南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

证实被告人胡*的亲属退还现金35万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闫*非法处置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认罪,且已全额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闫*辩称:自已并没有参与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闫*犯罪事实成立,故被告人闫*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育广犯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闫*犯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判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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