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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汤昱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甲在缙云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内旁听其父亲李*寻衅滋事一案宣判过程中,多次在庭内大声喊骂打断法官李*丙宣读判决书。法庭在宣布判决主文前要求旁听人员起立时,被告人李*甲与其母亲朱*二人未主动起立,在执勤法警要求下才起立。在起立过程中,执勤法警叶*看到被告人李*甲从朱*处拿手机,怀疑被告人李*甲在使用手机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遂要求被告人李*甲交出手机检查,被告人李*甲拒不配合,反而与法警叶*发生扭扯,并将法警叶*的右前臂咬伤。经鉴定,法警叶*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辩解:1、我没有多次打断法官的审判;2、我是在宣判后坐下来了才使用手机。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在庭内大声喊骂打断法官李*宣读判决书”,及被告人李*使用手机的事发时间“在起立过程中”的认定失实;2、被告人李*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甲在缙云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内旁听其父亲李*寻衅滋事一案的庭审。法庭在宣读判决主文前要求旁听人员起立时,被告人李*甲与其母亲朱*二人未主动起立,在执勤法警要求下才起立。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执勤法警叶*看到被告人李*甲从朱*处拿手机,怀疑被告人李*甲在使用手机对庭审进行录音录像,遂要求被告人李*甲交出手机检查,被告人李*甲拒不配合,反而与法警叶*发生扭扯,并将法警叶*的右前臂咬伤。经鉴定,法警叶*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李*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5日下午,其到缙云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庭旁听其父亲李*案件审理,在法官宣读判词的时候,其和母亲没有站起来,一名法警让其和母亲站起来,之后其从母亲处拿过自己的手机,法警让其将手机给交出,其不肯,就和法警争夺起来并将法警的手臂咬了一口的事实;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下午,缙云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审理其父亲李*案件,其和家人一起参加旁听,当时其弟弟即被告人李*拿出手机,有个穿警服的人伸手去抓其弟弟的手机,但没夺走,双方就在争夺手机,其在边上也帮弟弟夺手机,接着旁边很多人围上去,一帮人就扭在一起,扭了好一会才分开。接着,刚才过来夺手机的穿制服的人说自己被咬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的事实;4、证人朱*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下午,缙云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审理其丈夫李*案件,其和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等人参加旁听,宣判结束的时候其将手机给儿子即被告人李*,有个穿警服的人伸手去夺其儿子的手机,但没夺走,其女儿和其儿子就和那个穿制服的人在争夺手机,接着旁边很多人围上去,一帮人就扭在一起,很混乱,扭了好一会儿才分开。接着,有个穿制服的人说自己被其儿子李*咬了,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的事实;5、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下午,在缙云县人民法院三楼第七审判庭值庭,维护法庭秩序,当时在宣判李*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其怀疑李*的儿子用手机录音,让他将手机给其看,但对方不给其手机,其就伸手去拿手机,对方就拉住其手臂在其手臂上咬了一口的事实;6、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下午,其在法庭第七审判庭宣判李*寻衅滋事罪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的儿子和母亲没有站起来,法警让他们站起来,后在宣判的时候其听到旁听席很吵,看见李*的儿子和法警扭在一起,其结束宣判后就报警了的事实;7、证人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下午,在缙云县人民法院三楼第七审判庭值庭,维护法庭秩序,当时在宣判李*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审判长还没有宣布庭审结束就听见旁听席很吵,其看见法警叶*和李*的儿子互相拉扯,其先将李*押送离场,等其回来的时候,其看见叶*右手手臂上流血的事实;8、证人丁*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下午,在缙云县人民法院三楼第七审判庭值庭,维护法庭秩序,当时在宣判李*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法警叶*怀疑李*的儿子在录音,让他将手机给拿出检查,但对方不给手机,双方互相拉扯,事后其就看到法警叶*右手手臂被咬伤,左手大臂有抓痕的事实;9、证人赵*、黄*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下午到缙云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旁听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的庭审,在庭审快结束的时候,有个法警让被告人李*拿出手机检查,被告人李*不肯,法警想上前拿,被告人李*就趴在法警的手臂上,和法警扭在一起,之后那个法警手臂就受伤的事实;10、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6月5日下午,缙云县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审理被告人李*寻衅滋事一案全程录音录像情况及旁听席上被告人李*等人和法警发生扭打的事实;11、缙*(法)字(201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叶*被人咬伤右前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2、调取证据清单及法官证复印件及警察证复印件,证明李*丙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法官,叶*、丁*为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事实;13、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5日20时30分至20时40分,民警对被告人李*的三星手机进行检查,未发现手机内有庭审期间的录音录像等内容的事实;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在法庭庭审期间,未遵守法庭纪律,并殴打司法工作人员致一人轻微伤,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多次在庭内大声喊骂,打断法官李*丙宣读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李*甲使用手机的时间在起立过程中的事实,不能得到在案证据佐证,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予以更正。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扰乱法庭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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