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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艳犯强迫卖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了(2010)晋源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艳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以(2010)并刑终字第5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蔡**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减刑以来,更加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了经济损失,能够深挖犯罪根源,真诚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加强个人养成训练,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踏踏实实,积极肯干,服从分配,听从指挥,比较认真细致地完成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的刑期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该犯自2013年5月减刑后,于2013年8月30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4年4月30日、8月31日、12月11日共获监狱表扬三次;2015年4月15日共获监狱嘉奖二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蔡**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蔡**准予减去余刑,予以释放。

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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