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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组织、强迫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未缴纳)。宣判后,原审同案被告人陈**(法定代理人陈**、周**)及原审同案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赤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赤峰**民法院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赤刑执字第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2013年度,2014年度政治课平均成绩88.5分;该犯在从事缝合工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创产值25749.01元,获奖金1583.37元,累计获考核分416.8分,记功5次,结余考核分116.8分。并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属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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