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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迫卖淫罪、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鄂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李*航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5日交付执行。2011年9月9日投送扎兰屯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刑期无变动。截止2015年10月1日,剩余刑期二年九个月二十一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9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包**、代理审判员蒋**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李**在2011-2015年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十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2011-2015年度服刑期间,积极参加政治、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中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5年度该犯获狱政记功奖励五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月份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1-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罚金收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2011-2015年度服刑期间,两次违反监规,扰乱正常改造秩序,虽然符合减刑条件,但应从严适用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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