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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抚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程某某、李**、汪**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顺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刘*、程某某、李**均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程某某、李**,并听取了刘*之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与周*(另案处理)系顺城区宁远街“盛海洗浴”经营者,被告人刘*负责该洗浴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程某某、李**受周*指使于2013年6月30日22时左右,到新抚区站前街“炫烤天涯”饭店,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韩某某带至顺城区宁远街“盛海洗浴”内。被告人刘*亲自并指使被告人汪*、王*(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韩某某进行看管,并将其移动电话没收,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强迫其在“盛海洗浴”卖淫。

被告人程某某、李**受周*(另案处理)指使,于2013年7月14日20时左右,来到新抚区商海大厦17楼台球厅,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顺城区宁远街“盛海洗浴”内。被告人刘*亲自并指使被告人汪*、王*(另案处理)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看管,并将其移动电话没收,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强迫其在“盛海洗浴”卖淫。

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汪*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程某某、李**受他人指使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汪*受他人指使,看管被强迫卖淫的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程某某、李**、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帮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2、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3、被告人程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4、被告人汪**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只是负责洗浴收钱,没有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对其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刘*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上诉人刘*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程某某、李**、原审被告人汪**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犯罪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抚顺**医院出具的病志和影像资料、辨认笔录、释放证明书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经原审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程某某、李**及上诉人刘*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程某某、李**受他人指使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汪*受他人指使,看管被强迫卖淫的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强迫卖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刘*、程某某、李**、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帮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所提,其只是负责洗浴收钱,没有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卷宗内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刘*亲自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看管,并将被害人移动电话没收,限制其与外界联系,强迫被害人卖淫的事实;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刘*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程某某、李**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考虑各上诉人的相关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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