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都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杨*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5月27日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0日,本院曾以(2013)通中刑执字第294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
执行机关江*通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杨*减刑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