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高秋香犯强迫卖淫罪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09]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高**犯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并以东检诉刑变诉[2010]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高**及其辩护人陈**、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6日至8月31日间,被告人严**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卖淫合计12人次,被告人高**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严**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严**伙同高**、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兴业浴城卖淫3人次。

2、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严**伙同高**、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鑫业村浴城卖淫3人次。

3、2009年8月29日,被告人严**伙同高**、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鑫业村浴城卖淫2人次。

4、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严**伙同高**、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鑫业村浴城卖淫3人次。

5、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严**伙同高**、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鑫业村浴城卖淫1人次。

2010年5月18日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变更指控,2009年8月26日至8月31日间,被告人严**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卖淫合计12人次,被告人高**帮助被告人严**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27日至8月30日,被告人严**伙同高**,采用言语威胁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兴业浴城卖淫3人次、在盐城市鑫业村浴城卖淫8人次。

2、2009年8月31日,被告人严**伙同高**、采用殴打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张某某在盐城市鑫业村浴城卖淫1人次。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严**、高**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书证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的照片、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邱**、王**、马**、王**、李**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高**多次强迫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严**、高**共同强迫卖淫,被告人严**系主犯,被告人高**系胁从犯。变更起诉认为,被告人严**、高**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严**、高**共同强迫卖淫,被告人严**系主犯,被告人高**系从犯。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严**对指控的事实辩解:我没有强迫张某某卖淫,她跟我是谈恋爱的。9月11日(进看守所前)的3次供述是公安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9月18日的笔录公安人员没有读全。10月15日的笔录公安人员没有读给我听,就让我签了字。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春洲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在第一次庭审中辩解:我带张某某去卖淫事实不错,但她是自己选择卖淫的,我没有强迫她卖淫。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高**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不再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张某某未陈述8月26日两名被告人对其实施暴力。8月27日高*香带张某某去上班时,张仍然不知道去干什么事情。不管两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强迫的方式,都不能达到受害人被强迫去卖淫这一个后果。2、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在张某某卖淫期间,高*香对张某某进行过威胁、暴力活动。3、张某某从客观实际条件上能够摆脱两名被告人的控制。综上,不能证实被告人高*香对被害人实施了强迫卖淫的行为,并且导致其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受到严重侵犯。公诉机关指控高*香犯强迫卖淫罪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严**以帮助办户口为名将张某某带至盐城他家中。当晚,被告人严**对张某某言语威胁恐吓,让她明天跟被告人高**“上班”(卖淫),高**干什么,她干什么,否则加害她的家人。被告人高**在旁帮助威胁。8月27日,被告人高**将张某某带至兴业浴城进行卖淫。当张某某知道“上班”就是卖淫时,开始不同意,后因害怕和担心家人安危,被迫同意卖淫。当日,张某某卖淫3次。8月28日,被告人高**又将张某某带至鑫业村浴城进行卖淫,从8月28日至8月30日,张某某在该浴城被迫卖淫8次。8月31日上午,被告人严**因张某某卖淫少打了张某某,被告人高**因没有带好*某某也被打。当日,张某某在鑫业村浴城被迫卖淫1次。五日内,张某某共被迫卖淫12次,卖淫款780元均由被告人高**结算后交给被告人严**。张某某卖淫期间,被告人严**让高**具体安排张某某卖淫,并看管张,向他汇报张的卖淫情况。另从浴城接被告人高**和张某某回家。被告人高**按被告人严**要求安排张某某卖淫,看管张,向严**汇报张的卖淫情况,结算卖淫款。8月31日因高**卖淫被抓严**将张某某带回家中停止卖淫。9月7日张某某向严**提出回家要求。为控制张某某达到张回家后还回来卖淫,为其牟利的目的,被告人严**先是对张**,后又逼迫张写下二万元的“借条”,最后扣留下张的耳环才让张回家。张某某在被控制、卖淫期间,曾二次偷偷打电话给其母亲让其报警来救她。9月8日,张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报警导致案发。9月10日,被告人严**、高**在盐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9年7月,我因错打严**手机而认识了严。8月26日他以帮我办户口为名把我带到他家。晚上,严**收了我的手机,对我说:“你的户口马上办好,你上了我这个船,就要听我的话,先跟高**在这儿上班”。我问他上什么班,他说:“你明天跟高**去上班就知道了,你跟她后面学,她怎么做你就怎么做”。后高**说:“三哥的脾气不好,但心不坏,你不要惹他,不然他会把你打死的”。严又说:“你最少要上二十天班,不然我认识你家、你儿子,我让你好看”。8月27日,高**带我到一个浴室上班。晚上,高**让我和一个客人上敲背房时我才知道他们让我做的工作实际是卖淫。我不肯,她就骂我,威胁我,如不去就打电话喊严**来。她说这话我挺怕的,她把我推进敲背房,当时我头昏,也没得办法,我和客人发生了关系。当晚,她又帮我喊了两个客人,我不情愿,但没得办法只好和两个客人发生了关系。28日中午,吃饭时严说,你要听高的话,让你干什么你就干什么。后高**带我到第二家浴室,让我卖淫,我没得办法先后和三个客人发生了关系。29日,我接了两个客,当晚,因我接客少严**打了我。30日,高**带我又到这个浴室,我没得办法接了二、三个客。当晚,严**让高**放黄色录像给我看,让我跟在后面学。31日早上,严打了高**,说她没有带好我,没有帮我多找几个客人。高**说我在浴城一直不动,太老实,她也没有办法。随后严又骂我接的客太少,并打了我。31日,我没得办法接了一个客人,后高**被抓,严**将我带回他家。9月7日,我要回家,严**说:“不是说好的二十天,现在不肯回家”。严打我的头,踢我的腰,逼我写了张二万元的欠条,拿了我的耳环。回家后,严**打电话让我回盐城,不然拿欠条到法院打官司。我告诉我妈严**逼我写了二万元欠条,怕他来找我的小孩我还是回盐城吧,我妈不肯,就去报了警。

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我因大女儿张某某的事于2009年8月29日、9月7日到南**出所报过警。期间,我接到我女儿的二次电话,第一次电话内容是:她让我快到南**出所报警来救她,她被姓严的关在盐城什么三金浴城里,有人看住她。第二次是在9月5日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女儿打电话给我,要我找人去救她,说她人在上海,后又说她在姓严家。9月7日晚,我见到女儿时,我看见她眼睛被打青了。回家后,我问她姓严的怎么放她回来的。她告诉我,姓严的让她打了张二万元欠条,并把她耳环拿走了。姓严的还让她去,不然他要通过法院向我们要钱。我觉得这个事要报警,于是第二天我就和我女儿报警了。

3、证人马**、王**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27日高**带一个女的(张某某)在盐城兴业浴城卖淫,二人各卖淫3次,共420元,帐是高**结的情况。

4、证人王**、邱**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8月28日至8月31日高秋*带一个女的(张某某)张某某在盐城鑫业村浴城卖淫的情况,帐都是高秋*结的,8月31日因高卖淫被抓,所以当天没有结帐。

5、东台市公安局南沈灶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张某某2009年9月8日8:50电话报警称,其于8月26日被严春洲骗到盐城,后被强迫卖淫。

6、经被告人严**确认的他强迫被害人张某某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严春洲处扣押黄金耳环一对及借条一份,耳环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8、2009年9月8日所摄的被害人张某某的照片二张,证实张某某受伤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2009年9月10日在盐城抓获被告人严**、高**的经过说明。

10、被告人高**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8月26日天快黑的时候,张某某和严**到严家的。晚饭后,严**对我说:“你明天带张某某去上班”。严**把我的一个白色的手机换了卡给张某某用。严**让张某某明天与我一起去上班,并让她听我的,我怎么做,张某某也要怎么做,账报我的名字,由我去结。我也跟张说:“严**这个人挺好的,就是脾气不好,你要听话”。27日早上,严**叫我管着张某某,并且把张某某每天接客的情况向他报告。27日中午,我带张某某到兴业浴城卖淫,张接了三个客,共210元。27号上班时,严**打电话给我让我将张某某接客的情况向他汇报,包括好不好的接客,接了多少客等情况。8月28日,我带张某某到鑫业村浴城卖淫。当天,张接了三次客,共195元。8月29日,张某某接了二次客,共130元。8月30日我和张某某继续在鑫业村浴城卖淫,张接了三次客,共是195元。30日晚上,严**把我和张某某带回家,严嫌张**少,让我放黄色录像给张*,让她学习。我放给张*的。8月31日早上,严**嫌张某某接客少,打了张**一下。然后责怪我没有带好她,我回他张某某不愿意,我也没办法,他踢了我两脚。8月31日下午,我和张又到鑫业村浴城去卖淫,当天张某某接了一个客,后我卖淫被抓拘留了五天。张某某被我带到兴业、鑫业村浴城后,都是我叫她去包厢找客人,接客时是我送她去的,并且还给了她避孕套。张某某总共接了12个客,帐是我结的,共730元,钱我都给了严**。到浴城后,我一有空就和严**通电话,基本上每天都告诉他张某某接客的情况,是他让我向他汇报的。到了9月7日上午,张某某要回家看孩子,严**和张两个人吵起来了,严打了张某某。临走前,张某某偷偷告诉我,她的耳环被严**拿走了。我和张某某上班期间,严**接了我们二次回家。

11、被告人严**在公安侦查期间供述,2009年7月,张某某因错打手机而与我相识,后我看张某某长得不错,想把她带到盐城做小姐赚钱,以后做我老婆。8月26日下午,我以办户口为名把张某某带到盐城家中。晚上,我换了她的手机,让高*香带张某某上班(卖淫)”。我恐吓张某某,让张跟高*香去上班(卖淫),听高的话,上班的钱放在高那里。如果不做我就会对她及小孩不客气。高*香在旁说:“三哥(严**)人挺好的,就是脾气不好,容易打人”。8月27号左右我对高*香说,你要看住张某某,并且将张**的情况告诉我。8月29日、30日晚,我到浴城接张某某和高*香回家。8月30日晚上,因为嫌张某某接客少,我让高*香放黄色录像给张某某看,让她学习。8月31日早上,因为张某某接客少,我就打了她,并且踢了高*香两脚,怪高没有把张某某带好,生意做得少。我和高*香经常通话,了解张某某接客的情况。9月7日因为怕她回去后不来卖淫,我就打她,卸她耳环,逼她写二万元的欠条,其实没这个钱。限她二十天来,如不来,不给耳环,还要去要钱。张某某卖淫三、五天,共接了12个客,一共730元,高*香把钱结算回来了,都给了我。

关于被告人严**及被告人严**、高**的辩护人提出的“他没有强迫张某某卖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高**犯强迫卖淫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严**伙同被告人高**强迫张某某卖淫的事实,有被告人高**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邱**、王**、马**、王**、李**的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被告人严**在公安侦查期间亦供认。虽然被告人严**庭审中翻供且辩解其有罪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和没有读给他听、没有读全所致,但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严**辩解公安侦查人员从9月10日至9月11日用大约三十斤的吸铁石挂在其脖子上长达数小时,按医学常识严身上应留下明显伤痕,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9月11日18时被告人严**入看守所的体检表却表明严**的身体未见伤痕,讯问人员到庭也证明未刑讯逼供。其次,9月18日、10月15日的讯问笔录已经被告人严**签字确认,作为成年人的被告人严**应该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再次,被告人严**的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其非法取证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庭前有罪供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高**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控制迫使他人卖淫,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是犯罪故意的提起者,对案件发生起直接的、主要的、决定的作用,对支配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有积极影响,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严**、高**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春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高*香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严**、高**共同犯罪未退出的违法所得7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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