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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谭*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谭*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胡*、被告人谭*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谭*同周*(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以到温州做美甲为由将被害人田*、付*(均未满十八周岁)诱骗至乐清。后被告人胡*、谭*和周*、吴*等人以控制人身自由、使用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田*、付*向他人卖淫,其中威胁行为主要由被告人胡*实施。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胡*、谭*等人先后三次强迫田*向程*、陈*等三人卖淫,其中陈*与田*发生了性关系,程*等二人因田*跪求其是被迫的等原因而没有与之发生性关系。9月22日晚,被告人胡*和周*、吴*等人将田*、付*送到乐清市柳市镇聚丰园酒店准备向胡*等人卖淫时,田*、付*借机逃走并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旅馆登记信息、人口户籍信息、调查回函、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病历、通话记录详单、证人程*、陈*、黄*、徐*、郑*、汤*、洪*、毛*、黄*、赵*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田*、付*的陈述、同案犯周*的供述和辩解、电子物证检验报告、DNA结论告知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谭*使用威胁方法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胡*在强迫卖淫犯罪中具体实施了语言威胁等手段,并且有联系嫖客和开车接送等行为,作用较大,故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在多次强迫卖淫中,仅有一次发生了性关系,建议比照未遂减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等人的强迫卖淫行为均已实施完毕,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辩护人建议比照未遂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害人属于未成年人,公安机关询问被害人的程序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的供述、同案犯周*的供述、证人程*、陈*、黄*、徐*、郑*、汤*、洪*、毛*、黄*、赵*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已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两被害人的陈述虽没有法定代理人等人员到场,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较大影响,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于被告人胡*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谭*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5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谭*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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