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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根州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14)温瑞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初,程*、李*、穆*先后被贾*(另案处理)骗至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后被告人贾**伙同贾*以言语威胁、体罚等方式将被害人程*、穆*控制在瑞安市塘下镇塘下北街45号203室、塘下北街53号202室内,强迫程*、穆*从事卖淫。同月5日至17日期间,程*、穆*在瑞安市塘下镇友谊西路43号后民房等地多次卖淫。其中,2012年12月5日至8日,程*向他人卖淫30次;2012年12月13日,穆*向他人卖淫4次。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穆*、程*的陈述,证人李*、闫*、赵*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笔记本,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原审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贾根州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贾根州上诉称,被害人程*、穆*的陈述及证人李*的证言不可信,李*、程*在老家就是靠卖淫为生,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程*、穆*的陈述及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贾根州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根州结伙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予认定贾根州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多次强迫他人卖淫,法定刑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判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量刑畸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对量刑仍予维持。贾根州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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