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徐**、朱**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徐*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朱*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包*、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钟*、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12月份,被告人徐*与朱*合伙在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村开了一家美容店,容留“佳佳”、许*等人在其店里进行卖淫,每次收费标准为100元,与卖淫女三七分成,徐*与朱*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地、卖淫用卫生纸以及伙食。

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徐*将王*(未成年人)带至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村徐*与朱*经营的美容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一次收费100元,徐*与徐*、朱*商定三七分成。期间王*想离开,徐*就用拳脚殴打王*逼迫其继续在徐*与朱*的美容店内卖淫,称必须让王*赚足10000元才能离开。至2015年4月25日王*在美容店内共参与卖淫100余次,徐*、朱*、徐*三人共获利100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徐*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朱*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徐*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且系累犯。被告人徐*、朱*犯罪情节严重,朱*系累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朱*合伙在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村开了一家美容店,容留“佳佳”、许*等人在其店内进行卖淫,每次收费标准为100元,与卖淫女三七分成,徐*与朱*为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等。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徐*为了让王*(未成年人)为其赚钱,将其带至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村徐*、朱*经营的美容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一次收费100元,徐*、徐*、朱*商定三七分成。在此期间,王*想离开,被徐*殴打,并强迫王*继续在徐*、朱*的美容店内卖淫,要求王*赚足10000元才能离开。直至同年4月25日,王*在该美容店内共进行卖淫100余次,徐*、朱*、徐*共计获利10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朱*、徐*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病历材料等;证人冯*、陈*、赵*、董*、赵*、许*、杨*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采用殴打的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朱*、徐*在其经营的美容店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朱*、徐*犯容留卖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介绍卖淫罪、强迫卖淫罪,数罪并罚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人徐*为了赚钱,将所谓的女朋友王*带至朱*、徐*的美容店内卖淫。在此期间,被告人徐*为了让王*赚足10000元钱,对欲离开的王*进行了殴打,强迫其继续卖淫赚钱,因此,应定强迫卖淫罪一罪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介绍、容留卖淫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人朱*让其所谓的女朋友等人在自己经营的美容店内卖淫,应定容留卖淫罪。以上,公诉机关指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人请求对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朱*庭审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人请求对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综合以上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朱*、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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