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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求诉被告唐**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求诉被告唐*、李*、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种业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唐*、李*及其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被告唐*、李*的申请,并征得原告朱*求的同意后追加江西*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唐*、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江西*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刘序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求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唐*、李*双方口头约定,按6元/斤计算种子价格,由被告唐*、李*提供亲本种子、药物和技术指导,原告则提供农田和进行经营管理,待种子成熟后,被告唐*、李*负责到村里对种子进行合格检测收购,收购后一、两个月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2014年11月上旬,原告的种子经检测合格后,被告唐*、李*在原告处共收购种子851千克,合计货款10212元。但被告唐*、李*将种子收购回去之后,以种子发芽率不高为由,只同意按2.2元/斤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李*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212元,并由被告唐*、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唐*、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4年栗山村夏制株两优1号入库数,拟证明被告唐*、李*收购了原告种子851千克;

3、坛*、唐*、杨*、汤*、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唐*、李*在收购种子前对种子进行检测且被收购的种子合格和种子价格为6元/斤的事实;

4、李*当庭作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唐*提供的李*的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2013年3月1日天涯种业公司与唐*签订了杂交水稻委托制种合同书,唐*将其中的部分面积给了李*,唐*无任何报酬。根据委托制种合同书的约定,唐*只承担生产技术服务的责任,由天涯种业公司安排播种时间和提供生产资料,农民承担制种任务和质量,天涯种业公司按国家种子质量标准收购种子入库,达不到标准有权拒收。原告等新邵县陈家坊镇栗山村制种的部分农户没有依据技术指导及时收割、翻晒种子,经天涯种业公司多次发芽试验都没有达标,所以原告等未达标农户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唐*、李*多次与原告等农户、天涯种业公司协商,天涯种业公司承诺:如不相信种子发芽率的准确性,可到省级具有发芽率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有差错天涯种业公司承担责任,并多次要求原告等农户派代表去天涯种业公司协商处理,如农户要求退还种子,只需退种农户签字就可退还,并承诺每公斤补2元,如原告等农户不愿意退种子,每公斤按4.40元价格收购转商。原告等农户对这些建议均不同意,导致这些种子至今还存放在天涯种业公司仓库里。唐*作为委托代制中间人应兼顾双方利益,与原告等农户没有任何合同联系,也没有从中得到任何报酬。为了本案及时妥善处理,建议法院将天涯种业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唐*、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2014年新邵县陈家坊镇栗山村部分村民仍要求继续制种的情况下,李*要唐*帮助该栗山村计划几十亩制种面积,唐*向江西*公司申请了80亩制种面积,具体落实26个制种户。根据天涯种业公司的意见,由该公司提供亲本种子,李*、唐*提供920、部分农药等制种所需生产资料,统一播种时间和技术指导,经与原告等农户口头约定,按天涯种业公司种子合格率标准要求,6元/斤计算并结算时一并扣除提供生产所需成本,同时提出一定要按要求做好隔离、保证种子质量。李*、唐*是天涯种业公司委托制种的,按天涯种业公司技术要求,只负责制种各项生产技术,搞好隔离和花期相遇、除杂、适时抢收等指导。在种子基本成熟时,李*、唐*采用电话通知和走访的形式通知原告等农户及时收割种子,否则天气变坏下雨,会影响种子发芽率。有部分农户及时抢收了种子,种子合格率在70%-75%以上,天涯种业公司按合同进行结算。制种受自然灾害的影响,是有风险的,应由天涯种业公司承担。李*、唐*只受天涯种业公司委托,负责落实制种面积和技术指导,从中得到一点技术生产劳务费,且尽到了责任,也没有经济实力负责损失补偿,因原告等农户种子出现了发芽率问题,也没有得到劳务费,相反原告等农户的亲本种子、部分农药、收购运输等费用己补偿给原告等农户了。原告等农户不及时抢收也同样是责任主体。为了便于本案适时妥善处理,建议法院将天涯种业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唐*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李*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杂交水稻委托制种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亲本种子由天*公司提供、唐*只是接受天*公司委托制种、原告应该找委托方天*公司;

2、唐*株两优1号分户转商数量表,拟证明收购不合格种子数量以及种子发芽率经检测不合格;

3、天涯种业公司关于新邵基地株两优1号发芽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发芽率75%以上的合格种子己按合同收购、发芽率在74%以下的不合格种子己按每公斤4.4元补偿给了农户;

4、天涯种业公司与唐*生产不合格种子结算清单,拟证明对不合格种子天涯种业公司与唐*己按每公斤4.4元进行了结算;

5、天涯种业公司与唐*合格种子结算清单,拟证明对合格种子天涯种业公司与唐*按合同进行了结算;

6、李*与汤*等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等人早已知道自己的种子不合格;

7、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李*负责制种的技术指导并督促原告等农户在指定的时间段抢收种子和种子不合格是自然灾害即雨水多了造成的;

8、章*、孙*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8月5日李*到原告处,督促原告密切注意天气预报、抢收种子、防止阴雨造成损失;

9、李*的日记,拟证明李*督促各制种农户及时收割种子。

被告天涯种业公司辩称,2014年3月1日天涯种业公司与唐*签订了一份《杂交水稻委托制种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种子不合格的损失由唐*承担。根据《种子法》与合同约定,种子发芽率低于80%为不合格种子。当唐*将种子交到天涯种业公司后,经天涯种业公司质检部检验有大部分种子发芽率底于70%。经天涯种业公司与唐*协商并达成了书面协议,种子发芽率75%以上按合同价格结算,种子发芽率74%以下的不合格种子按每公斤4.4元进行结算。2015年4月8日天涯种业公司将结算的款项全部电汇给了唐*,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任何争议和遗留问题。天涯种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和关联性。本案中的被告唐*、李*要求追加天涯种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和法院依职权追加天涯种业公司为本案被告不妥,天涯种业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天涯种业公司显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天涯种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天涯种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天涯种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拟证明主体适格;

2、种子出库单,拟证明天涯种业公司发给了唐*亲本种子;

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天涯种业公司付给了唐*146600元种子款;

4、电汇凭证,拟证明天涯种业公司付给了唐*42580元种子款;

5、邵阳基地唐*生产株两优1号分户发芽数量表,拟证明唐*所交不合格种子的数量及种子发芽经检测不合格;

6、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唐*所交不合格种子现存在天涯种业公司仓库内;

7、天涯种业公司与唐*生产不合格种子结算单,拟证明不合格种子天涯种业公司与唐*己按每公斤4.4元进行了结算;

8、天涯种业公司与唐*合格种子结算清单,拟证明合格种子天涯种业公司与唐*己按合同进行了结算。

9、天涯种业公司关于新邵基地株两优1号发芽问题的处理意见,拟证明发芽率75%以上的合格种子己按合同收购、发芽率在74%以下的不合格种子己按每公斤4.4元补偿给了农户。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被告唐*、李*、天涯种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唐*、李*提出:被告在收购前的检测只是“目测”,种子是否达标应以专业的检测为准,对证明合格种子的价格按每斤6元计算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提出:种子合格不是天涯公司表态,而是唐*表的态,与被告*公司无关,且种子是否合格需经专业仪器进行检测,另对这些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中,证明由李*负责技术指导、种子收购前按样检测、种子按6元/斤收购的事实,与唐*、李*的当庭陈述是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提出:证人的证言只是推测,不能被采信;被告唐*、李*、天涯种业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明被告李*负责制种技术指导和督促原告等农户抢收种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被告唐*、李*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证据1、2、4、5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是天*公司的处理意见,原告没有参与,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证据6,都是个人推测的,不能被采信;证据7,证人证明原告制种的事实是真实的,其中证明种子不合格的原因也只是推断,没有科学性,证人没有资格来予以判断;证据8、9,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应不予采信。被告天*公司对被告唐*、李*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8,因天*公司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指导工作到位,不好表态。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天*公司与被告唐*自愿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原告等农户种子数量与原告等人诉称的数量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系被告唐*、天*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未征得原告等农户的同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被告唐*、李*不能证明录音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证明被告李*负责制种技术指导和督促原告等农户及时抢收种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作为种子是否合格的依据;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8,与本案无关;证据9,原告没有参与,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唐*、李*发表了如下意见:证据1、2、3、4、5、6、7、8无异议;证据9是被迫签订的。本院认为,证据1、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证据5中原告等农户的种子数量与原告等农户诉称的数量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从照片上看,不能辨认出原告等人的种子现存入被告*公司的仓库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9系被告唐*、天涯种业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未征得原告等农户的同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天*公司系1995年7月24日在江西省*政管理局注册的具有经营粮食收购和农作物种子的繁育等项目的企业,且持有江*业厅核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2014年3月1日,被告天*公司为委托方(即甲方)与被告唐*为受托方(即乙方)签订了《杂交水稻委托制种合同书》,在该委托制种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生产杂交水稻种子,杂交水稻种子组合为株两优1号;面积为130亩,数量为30000千克,纯度≥96‰,净度≥98‰,发芽率≥80%,水分≤13%;单价每公斤14.4元(含到萍乡仓库运费);乙方制种地点仅限安排在新邵县陈家坊镇;甲方提供乙方生产所需的合格亲本种子,即父本150公斤、母本390公斤;甲方按合同所订购计划收购乙方生产的合格种子;乙方种子入库后,甲方对发芽率、净度、水分三项指标在一个月进行检验完毕,质量达标后通知乙方结帐,并扣留10%的种子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下年大田生产种子质量无问题时退还。对检验不合格的种子甲方拒收,或通过双方协商另行处理;种子质量有争议时,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检验和鉴定,其费用由过失方承担;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后唐*与李*合作,由李*到新邵县陈家坊镇栗山村联系了原告等农户生产株两优1号杂交水稻种子,李*与原告等农户口头约定:由李*提供技术指导和亲本种子、农药等制种生产资料,种子的发芽率75%以上,合格种子每斤6元,种子收购后两个月内付款。后原告制种,由唐*、李*提供技术指导和亲本种子及农药。原告等农户的种子收割后,唐*、李*抽样检测过。2014年11月4日,唐*、李*收购了原告种子851公斤,并从原告生产的种子中提取了三小袋样品,一袋交由原告保存,一袋由被告唐*、李*保存,另一袋经被告唐*、李*交由被告天*公司,2014年11月5日被告唐*、李*将原告等农户生产的种子送往天涯种业有限公司。原告生产的种子经被告*限公司的检测,发芽率不合格。2014年12月底,天*公司将原告等农户种子发芽率不合格的情况,通知了唐*、李*,李*又电话通知了其在栗山村原告等制种农户的联系人汤*。但原告在知道自己生产的种子发芽率经被告天*公司检测不合格后,仅口头提出异议,但未提起对其所生产的种子发芽率是否合格予以检验和鉴定。后原告等制种农户与唐*、李*因种子发芽率不合格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成。2015年3月31日,天*公司确定原告种子的发芽率不合格,唐*在未征得原告等不合格种子农户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等农户的不合格种子按每公斤4.4元与天*公司进行了结算,天*公司将种子款支付给了唐*,唐*又将原告等农户不合格的种子款支付给了汤*,原告未向汤*领取该种子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等农户在成熟收割种子时,正值持续较长时间的雨水天气,对杂交稻株两优1号种子发芽率影响较大。天涯种业公司委托唐*、李*在新邵县陈家坊镇栗山村、城实村制种的原告等农户38户,有22户生产的杂交稻株两优1号种子经天涯*公司检测发芽率不合格,其中包括原告在内有16户,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除原告等5户外,有11户与被告唐*、李*自行达成协议,即除被告唐*、李*提供的亲本种子和农药的开支由被告唐*、李*承担外,另由被告唐*、李*补偿每户每公斤种子7元,被告唐*、李*按协议支付了这11户补偿款后,该11户分别撤回起诉。原告与被告唐*、李*协商未果。在2015年7月16日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求唐*、李*承担支付种子款的责任,不要求天涯种业公司承担支付种子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委托被告唐*生产杂交水稻株两优1号种子,双方签订了《杂交水稻委托制种合同书》,被告*公司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委托被告唐*制种,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该委托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唐*与被告李*合作又与原告等农户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等农户生产杂交水稻株两优1号种子,原告将生产的杂交水稻株两优1号种子按协议交付给了被告唐*、李*、天*公司,原告与被告唐*、李*达成的口头协议,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生产的杂交水稻株两优1号种子的发芽率是否合格、由谁来支付种子价款。原告生产种子在成熟收割时,正值持续较长时间的雨水天气,对原告生产的种子发芽率影响较大。天*公司将原告的种子发芽率不合格的情况告知两被告唐*、李*,两被告唐*、李*随即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对此仅提出口头异议,但未要求对此予以检验和鉴定,亦未向本院递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所生产的种子发芽率是合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杂交水稻株两优1号种子发芽率合格的事实,不予采信。但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唐*遂与被告*公司对原告等人不合格种子按照每公斤4.4元结算,依法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唐*、李*之间结算的依据。结合本案实际及原告生产的杂交稻株两优1号种子发芽率不合格与天气有关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斥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之规定,两被告唐*、李*对原告生产的种子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又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唐*、李*承担支付种子价款的责任,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种子价款的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只要求被告唐*、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唐*、李*按每公斤12元价格支付种子价款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公平原则只能参照被告唐*、李*与原告当地其他不合格种子农户协商的价格补偿原告,即除被告唐*、李*已承担的亲本种子、农药开支外,另由被告唐*、李*按每公斤7元补偿给原告。被告唐*、李*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地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李*在判决生效后15天内支付原告朱*杂交水稻株两优1号种子款5957元(即851千克7元/千克,不含被告唐*、李*已承担的亲本种子、农药开支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唐*、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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