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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小梅与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文*及被告玉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德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小梅诉称,2010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养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并回收肉鸡,原告向被告支付鸡苗款、饲料款及养鸡所需的各项费用,并缴交养鸡风险押金243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已回收原告所养的肉鸡。经双方于2010年2月7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243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养鸡风险押金及支付养鸡报酬共计243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以24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金融机构收缴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户结款单,证明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养鸡风险押金24300元;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债权24300元属实,请求原告和法院准许被告延期偿还。2、原告起诉事实情节失实,为避免认定事实错误带来新纠葛,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更正起诉事实情节后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玉林*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7日,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文*出具“农户结款单”(单号№0015120)一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养鸡风险押金243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文小梅收取养鸡风险押金,经双方确认,且被告当庭认可,被告尚欠原告24300元风险押金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4300元养鸡风险押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利息的计算没有约定,故计算利息应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支付养鸡风险押金24300元;

二、被告玉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4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08元,由被告玉*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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