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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雷**限公司与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雷*限公司与被告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在注册商标第9类:“电脑;电脑轨迹球;电脑列表机;电脑游戏控制杆;滑鼠(鼠标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设备;键盘;(商品截止)”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并一直合法享有这两个商标的所有权,至今有效。原告所生产的雷柏品牌键盘、鼠标等电脑产品销往全球,在业内一直享有良好的信誉,始终伫立于行业发展前端。从2009年至今一直是中国最受用户关注键鼠套装产品之一。在近几年键盘鼠标市场的分析报告中的受关注度也一直位列前三。属于中国鼠标市场主流品牌,有着极大市场占有率和影响力,有着超强的品牌竞争力。并且节能与环保的理念也深入该品牌,使之所生产的产品安全可靠。这也是消费大众所喜爱的原因之一。然而,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被告作为电脑用品销售商,理应销售合法的商品,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主观上应知或明知其采购并销售的是侵害商标权的假冒商品,但是被告利用该商标的市场影响力,通过销售劣质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销售的假冒电子产品在使用安全上毫无保障,无法节能环保不说,还会对人体有害。让不知情的消费者在使用这种侵权的危险产品过程中,误以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品牌价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850813号商标“雷柏”和第6782915号商标“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深圳市*科技大厦B座一楼1359室深圳市*限公司购进。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雷柏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的涉案鼠标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方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2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鼠标,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25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25元。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2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牟取暴利之目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曾浩注册了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热键科技(深*限公司注册了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外围设备等;第5850813号“雷柏”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850813号、第6782915号商标注册人由曾浩、热键科技(深*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2014年5月31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张*来到浙江*夏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5月31日,张*与公证员张*及公证员助理李*来到中国移动飞跃通讯指定专营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无线鼠标,并当场取得商户号为301441357320055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和号码为4958973的《收据》一张,张*对上述商店的门面、所购涉案商品及所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公证员助理李*用该处封签对所购涉案商品进行了证据固定;2014年6月20日,浙江*夏公证处作出(2014)浙衢市证民字第1042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银联POS签购单》及《收据》复印件内容与原告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所购涉案商品经证据固定后交由张*保管。经查验,上述用于证据固定的档案袋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拆封后,档案袋内封存有鼠标一个,显示有“中国移动飞跃通讯指定专营店”商店门面的图片一张,商户名为飞航电子科技店的《银联POS签购单》,加盖有“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飞航电子科技店”的《收据》一张,鼠标上印有“ΓΛΡΟΟ”商标图样,包装盒上印有“ΓΛΡΟΟ”、“雷柏”商标图样;经比对,封存涉案商品无防伪标签、条形码等正品标识,经原告鉴定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40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5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再查,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飞航电子科技店系2012年8月17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电子配件。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银联POS签购单》、《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原告作为第5850813号“雷柏”商标、第6782915号“ΓΛΡΟΟ”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问题。浙江*夏公证处对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出具了相关《公证书》,该《公证书》陈述清楚,封存证物保存完整,所封存的证物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原告作为生产“ΓΛΡΟΟ”、“雷柏”商品的厂家,对于自己生产的产品,完全有能力作出认定。经比对及原告鉴别,被告所销售的标有“ΓΛΡΟΟ”、“雷柏”商标标识的鼠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被告否认存在侵权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书》,应不予采信。本案公证机关虽然存在跨区公证的问题,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必然无效,故该公证书在未被撤销或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其效力应予认定。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销售者应对商品流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未完成该项义务的销售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销售者处于商品流通环节,其有能力在销售渠道中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查,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涉案商品没有防伪标识标签、生产厂家及生产地址与原告存在明显差异,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不能认定被告不知其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因此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免除其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式、销售价格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综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该赔偿数额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用以及相关调查取证费用,但不仅仅限于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五)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雷*限公司的第5850813号“雷柏”、第6782915号“ΓΛΡΟ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含且不仅限于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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