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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青岛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淄博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被告葛*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淄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征、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海尔”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于1995年7月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经核准海*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青岛海*限公司。青岛海*限公司授权原告进行“海尔”商标的使用和维护。现原告发现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海尔”被淄博*公司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且被告淄博*公司制作、被告葛*销售的产品多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公司答辩称,1、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海尔兄弟”来自一部片名为《海尔兄弟》的动画片,该动画片的经营权和二次开发权属于北京红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电脑公司)拥有。2002年3月,被告前身淄博兴*有限公司为了“联合开发图书电脑和联合经营工作”与红叶电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红叶电脑公司“以〈海尔兄弟〉动画片中的‘海尔兄弟’名称和动画形象作为项目投入”,双方进行合作开发、经营。对于红叶电脑公司拥有的经营、开发权,在2003年9月28日北京*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了司法确认。为了充分利用无形资产,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淄博海*有限公司。被告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是利用动画片《海尔兄弟》当时在全国热播带来的社会效应以及履行与红叶电脑公司达成的联合开发、经营合同的合法行为,并无不当。2、原告仅是“海尔”注册商标的授权使用、维护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青岛海*限公司经核准受让注册商标“海尔”,有效期续展至2016年7月20日。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青岛海*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和维护注册商标“海尔”,并授权可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以受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关于认定“Haier海尔”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一份。原告用以证明“Haier海尔”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即驰名商标。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证据4、照片两张、公证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淄博*公司将含有“海尔”字样的“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及宣传中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带表格的照片和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另一张照片照的并不是其门头。本院对带表格的照片和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2005)鲁*三终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海尔兄弟》动画片的署名权、图片与光盘的出版和发行权、播映与放映权为青岛*术中心;红叶电脑公司既未授权也未同意被告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红叶电脑公司对已经申请的“海尔兄弟”商标未批准的不再申请审查,对已经核准的放弃一切权利,并将“海尔兄弟”商标转让给青岛*术中心或其指定的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第七条只是红叶动画公司的单方说法,其与红叶动画公司之间有合同,可以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工商登记材料一宗。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企业开办情况。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

证据7、销售的图书及发票一宗。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淄博*公司在其出版物上突出使用“海尔兄弟”,误使公众认为与原告有关,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葛*销售“海尔兄弟”的侵权产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据分析如下:

证据1、合同书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其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是符合约定的合法行为。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仅仅证明红叶动画公司授权被告经营制造“海尔兄弟”电子图书,而没有授权其将“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公证书一份。被告用以证明红叶动画公司拥有《海尔兄弟》动画片的经营权。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3、(2003)一中民终字第3496号民事判决。被告用以证明《海尔兄弟》动画片的经营权和二次开发权归红叶动画公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红叶动画公司授权被告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工商资料一宗。被告用以证明企业的变更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各自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争议有关的事实:

海*公司系编号为第857482号“Haier海尔”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印刷出版物、人画像、广告画、图表印刷品…。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7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Haier海尔”商标于199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1月1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青岛海*限公司。2006年10月23日,该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16年7月20日。

2008年10月25日,原告经青岛海*限公司授权有权代表委托人使用和维护“海尔”商标,并代表其行使各种司法手段对“海尔”注册商标进行保护,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以受托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发函等手段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2002年3月29日,淄博兴*有限公司(甲方)与红叶动画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乙方合法持有《海尔兄弟》动画片的经营权,其以《海尔兄弟》动画片中的“海尔兄弟”名称和动画形象作为本协议项目的投入。2、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0万元的动画片形象使用费用,使用期限为10年。3、乙方保证该形象知识产权的完整与无瑕疵,如有法律纠纷,责任由乙方负责。4、当乙方向他方转让海尔兄弟动画片的经营权时,本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以保证甲方的权益不受损失,该受让方必须履行乙方的全部责任。

同日,双方签署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红*公司合法持有《海尔兄弟》动画片的经营权。“海尔兄弟”图书由淄博兴*有限公司和红*公司联合研制。淄博兴*有限公司拥有知识产权并负责生产销售;红*公司同意在“海尔兄弟”图书电脑的产品、包装、广告及电子图书等相关方面使用“海尔兄弟”动画片名称及动画形象。同意在全国建立“海尔兄弟”动画片二次开发产品连锁经营店时使用“海尔兄弟”连锁店名称和组织动画片二次开发产品的开发和经营。

2003年12月5日,淄博兴*有限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淄博海*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玩具、文具、童装的开发、生产、销售;图书报刊零售。被告淄博*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和产品中使用了“淄博海*有限公司”、“海尔兄*限公司”、“海尔兄弟教育”、“海尔兄弟”等字样。

山东*民法院于2006年2月3日出具(2005)鲁*三终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其中第四条约定“《海尔兄弟》动画片的署名权、图片与光盘的出版和发行权、播映与放映权为海尔*中心、红叶动画公司双方共同所有。其他权益归海尔*中心。”第七条约定“鉴于红叶动画公司已授权山东*业公司(现名称为山东淄博*品有限公司,红叶动画公司未授权也未同意该公司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出版和发行《海尔兄弟》电子图书情况(期限至2006年3月,至迟不超过2006年9月),海尔艺*动画公司仍有权(至原合同有效期终止间)追究该公司的违约与侵权责任。”第十四条约定“红叶动画公司以前申请的‘海尔兄弟’商标,承诺对未批准的不再申请审查;对已经核准的以及本协议签署后核准的均放弃一切权利。本协议签订后红叶动画公司应在十五日内将已经申请的‘海尔兄弟’商标(不包括第十一类的散热器项目)全部转让给海*中心或其指定的公司。红叶动画公司不得再对外许可、使用‘海尔兄弟’商标。”

被告葛*在青岛销售“海尔兄弟”涉案产品,被告淄博*公司认可被告葛*是其在青岛的唯一代理商,并认可自己的产品面向全国进行销售,去年的利润大约有五、六百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认定。

第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公司系编号为第857482号“Haier海尔”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即…印刷出版物、人画像、广告画、图表印刷品…。该商标于199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青岛海*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该注册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经青岛海*限公司授权有权代表其使用和维护“海尔”商标,并代表其行使各种司法手段对“海尔”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该授权意思表示明确,原告作为被许可人成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商标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将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突出使用不仅包括在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突出使用,还包括将该字号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而判断是否“突出使用”的核心在于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本案中,被告淄博*公司不仅在其产品中使用“海尔兄*限公司”、“海尔兄弟教育”等字样,而且在其网站宣传中均使用了“淄博海尔兄*限公司”、“海尔兄弟”等字样,登录该网站的用户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包含有“海尔兄弟”字号的被告名称。本院认为,“海尔”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范围内被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告淄博*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当相关公众在登录该网站、看到该被告企业名称或购买被告产品时,基于对“海尔”驰名商标的认识,会产生该公司系原告投资或具有某种关联的错误认识,被告的该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海尔”注册商标的突出使用并造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

被告淄博*公司抗辩称其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是基于红叶电脑公司的授权,而且其作为企业名称使用的“海尔兄弟”虽然包含有“海尔”二字,但却是独立于注册商标“海尔”之外的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权利,因此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本院认为,1、通过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合同书及证明书可以看出,红叶动画公司当时享有《海尔兄弟》动画片的经营权,其仅是同意被告淄博*公司使用“海尔兄弟”动画片名称及动画形象,并未授权或同意被告淄博*公司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2、从山东*民法院于2006的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海尔兄弟》动画片的署名权、图片与光盘的出版和发行权、播映与放映权为海尔*中心、红叶动画公司双方共同所有,其他权益归海尔*中心。红叶动画公司也在第七条中明确表示未授权也未同意被告淄博*公司公司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3、“海尔”商标在199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淄博*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鉴于“海尔”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我国相关公众范围内被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在与原告不具备任何投资、被投资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海尔兄弟”作为字号,不能认为是善意的。4、原告享有“海尔”商标权,尽管被告淄博*公司与红叶动画公司达成协议有权使用“海尔兄弟”动画片名称及动画形象,但不能侵犯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淄博*公司以获得红叶电脑公司的授权为由而使用“海尔兄弟”作为字号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海尔兄弟”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被告淄博*公司与被告葛*建立经销关系时,被告淄博*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被认定非法使用,被告葛*主观上无过错,原告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淄博*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淄博*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考虑到原告商标的驰名程度以及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且被告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为故意,且侵权行为已经持续了一段时间,以及被告淄博*公司自认年利润大约有五、六百万元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字号,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二、被告淄博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葛*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6000元,共计19800元,原告承担4950元,被告承担148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淄博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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